长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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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长春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业经2014年2月27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姜治莹  2014年2月27日长春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保障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及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根据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排水设施是指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

2、合流管道、排水河道及沟渠、水塘、排水泵站和闸门、各类排水检查井及其他附属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两部分。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排水设施。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污水处理厂、雨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设施、配套管网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工作。  市建设主管部门可委托其下设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规划、公用、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13—  第

3、五条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鼓励、支持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实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环保、国土、水利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审批并备案。  第七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地理、气象、水文等

4、情况,编制城市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第八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九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环保、国土、水利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并制定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十条新建、改建

5、、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市内涝防治能力。  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  第十一条—13—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市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

6、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或者未按规定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城市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市建设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  城市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7、维护运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相应的良好业绩和维护运营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自用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确定,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与污水设施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排水设施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少于两年;污水处理设施保修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排水管理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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