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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2-28
《试析民事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研究与分析》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教育资源-天天文库。
1、.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试析民事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王金锋 诉讼时效制度,指的是民事诉权在经过法定期间后,可以经过抗辩而加以消灭的制度。从这一定义中可以看出,民事实体权利经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未消灭,所消灭的只是胜诉权。实体权利转为自然权利,不能通过法律手段加以救济。可正如英国法谚所说的那样: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所以当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虽然实体权利从理论上讲并未消灭,但由于丧失了公力的救济,该权利已经名存实亡。 那么,民事权利一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就没有通过法律予以救济的途径了
2、呢?笔者认为,由于诉讼时效制度毕竟不是一项终极的法律制度,且实体权利并未被消灭,因此其仍然应当有获得公力救济的可能。 一、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与延长 诉讼时效期间并不是一个不变期间,它可以被中止、中断与延长。 上述三种情形,是可以突破诉讼时效期间而使权利得到法律救济的基本方法。在实践中,诉讼时效的中止与延长的情形是极少发生的,因此如果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那么权利人通常需要通过证明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来使自己的权利得到保护。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主要有三种:(1)提起诉讼(2)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
3、请求(3)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二、民事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几种补救方法... 在司法实践中,权利人想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是很难的。在前述三种法定事由中,人们使用最多的是“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请求”这一方法,但很少有当事人能够就此提供有力的证据。事实上,无论对谁来说,要想独立证明自己曾向对方提出过请求都是非常困难的,因为在请求的过程中,权利人很难取得任何证据。从立法本意上讲,诉讼时效制度所要惩罚的是那些有权利不行使的人,但实际上,因超过诉讼时效而遭受损失的常常并不是有权利不行使的人,而是不能证明自己行使过
4、权利的人。多数情况下人们并不怠于行使权利,只是他们行使权利的行为很难被证明而已。我国现行法律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两年,这是一个非常短的期间,因此权利人除非在两年之内提起诉讼,否则他的权利就很危险了。 虽然由于举证的困难,致使诉讼时效在实践中非常难以应付,但是笔者认为,按照现行法律制度的规定,对于权利可能被确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在实践中可以通过以下几种途径予以救济。 1、法官可以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虽然我国将诉讼时效制度规定在民事实体法中,但是,由于诉讼时效制度对实体权利不构成任何影响,其影响的只
5、是胜诉权,是程序法上的权利,因此诉讼时效制度从本质上讲应当属于程序法的范畴。诉讼时效制度没有为义务人设定任何权利,因此义务人不得以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而拒绝履行。即使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也仍然不具有正当性。因此在诉讼时效制度中,义务人并没有抗辩权,这一制度中的抗辩并非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抗辩。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逻辑是:对于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官可以不予保护。通过这一解读可以看出,诉讼时效制度设定的是一种司法权,一种消极的司法权,其赋予了法官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不对权利给
6、以救济的一种权力。这一制度本身就带有一定的任意性,法院可以不予救济,也可以进行救济,这需要由法官来决定。诉讼时效制度并不排斥法官进行救济的权力,其并未限制司法权,而是扩大了司法权,因此,诉讼时效是法官可以选择适用的一种制度。... 2、从不当得利的角度提起诉讼。当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虽然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并未丧失,但因其失去了法律的救济手段,而使权利人实际遭受了损失,此时当事人处于不当得利的法律状态。因此权利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债务人返还不当得利。虽然从民法理论上讲,权利超过诉讼对效期间并不构成不当
7、得利,但我所要探讨的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这一制度,而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中并未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因此所获得的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因此该自然权利有可能通过不当得利之诉而得到保护。由于我国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因此当两年期满后,若债务人不偿还债务,法院又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不予保护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即形成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如果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形成也已逾两年(即债权到期已经超过四年),则又会形成一个新的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依此逻辑,该实体权利永远也不会丧失公力救济的途径。 3、通过
8、保证人进行追偿。法官选择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虽是一种釜底抽薪的做法,但由于突破了以往的习惯,在实践中必然会遇到极大的阻力;从不当得利的角度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可能会遭到来自理论法学界的攻击;同上述两种方法相比,下面这种方法非但丝毫不违反法律,而且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即通过保证进行追偿。 (一)对于民事权利有保证人为其提供担保的,那么,只要保证人承认权利人曾向其主张过权利,按照《民通意见》第173条的规定,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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