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纠纷--到底谁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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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http://www.9ask.cn/souask/信用证纠纷--倒底谁有理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员陪审员:  东大律师事务所和上海市中怡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兴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代理人,就其诉上海银行浦东分行信用证纠纷一案,出庭履行代理职责,现据事实、证据和UCP500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予以采纳。  一、被告没有以自己名义拒绝接受单据。无权宣称不符点  信用证是开证行的一项独立付款承诺。信用证法律关系中的主债务人是开证行,而非开证申请人。根

2、据UCP500第14条B款、D款(Ⅰ)(Ⅱ)之规定,开证行应在自己进行表面审查后,在7个银行工作日内作出拒受单据之通知。本案被告在99年12月13日致纽约银行新加坡分行函中,列明“由于下列差异,申请人拒收文件”,而非自己拒收单据。且表明自己“将就接收问题与申请人联系。如果放弃差异,我们将根据他们的付款发出单据。”  根据UCP500第14条C款规定,被告审单发现不符点后,“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接洽开证申请人,请求放弃不符点”,但并不延展7个银行工作日,亦即被告仍然必须在收到单据后不超过7个营业日的时间内作出接受

3、或拒受单据的决定。  综上;根据上述UCP500条款,被告未能在合理时间内以自己的名义拒受单据(被告直到12月24日致纽约银行新加坡分行函中才表示“我行不能接受”),表明全部不符点并表明单据听候处理。根据UCP第14条B款之规定,被告无权宣称单据不符合信用证条款。被告12月13日的函没有UCP500上的拒受意义,它只是告知一个信息,即它和长江公司在对待单据上的不同认识。或者说它和长江公司的内幕活动,包括它交由长江公司审单等内幕。倘若被告意思是自己拒收,而表示写错,也说明了被告的失误。事实上,被告是刚获信用证开

4、证许可,可以说毫无经验。对此,纽约银行新加坡分行在12月29日致上海银行总行函中,提出“希望能以总行的水平帮助浦东分行解决问题。”  对此,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以下简称ICCCHINA)针对原告关于本案的咨询,作出明确答复:“银行决定拒收单据与开证申请人无关,而是开证行自身的一项独立行为,其作出拒收单据的唯一依据是单据是否表面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和UCP的规定,与开证申请人的意见也没有关系。对于单据是否构成不符,不同人有不同的认识,因此,开证申请人认为是不符的不见得开证行也认为不符。换言之

5、,不符点的通知必须由主债务人即开证行以其自身名义作出。同样,……如果开证行未能在合理时间内(不超过7个银行工作日)以自己的名义拒绝接受单据,表明全部不符点并表明单据听候处理,则根据UCP第14条B款,‘无权宣称单据不符合信用证条款’”。作为通知行,纽约银行新加坡分行亦在致被告的电传中,多次指出被告的这一失误。  二、被告没有一次性列出全部不符点  现在判断被告在1999年12月24日以后所称的不符点是否成立。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http://www.9ask.cn/souask/  被告认为有下列

6、差异:  (1)质量证书的签发日期在装船之后;  (2)数量/重量证书的签发日期在装船之后;  1、根据12月7日信用证:  (1)在信用证开证日前签发的单据不能接受:  (2)本信用证必须服从UCP5001993年修改版。除非本信用证中另有规定。  很显然,在本案中,被告开出的信用证对检验证书的签发日期并没有规定,换言之,检验证书的签发日期,既可以在装船前,也可以在装船后。根据UCP500第13条审单之标准,开证行不审核信用证未要求的单据及其内容。关于此点,ICCCHINA对原告的有关咨询亦作出了肯定的答复

7、。  2、根据12月7日信用证;  (1)由独立的检验员签发的数量/重量证书,标明海运货物实际检验数量、重量以及包装情况;  (2)由独立的检验员签发的质量证书:  检验证书的签发日期和检验日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UCP500上未有签发日期即视为检验日期之规定。实践中,检验在前而签发检验证书在后并不是不可能。因此,检验证书签发日期晚于装运日期在逻辑上并无不妥。根据UCP500第21条规定,当信用证要求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时,信用证应规定该单据的出单人及措词或项目内容。亦即如果被告认为“签发日

8、期晚于装运日期”是不符点,则前提是信用证对此有措词或项目要求内容,而信用证只规定了检验证书的出单人。因此,倘信用证无此规定,只要所提交单据内容与提交的任何其他规定的单据并无不一致,银行将照予接受。  ICCCHINA对此明确答复原告:“实践中,检验在前而签发检验证书在后并不是不可能,因此检验证书签发日期晚于装运日期在逻辑上并无不妥。根据UCP500第21条,当要求提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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