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用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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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用与完善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诉讼中关于证据的一个核心问题。这个规则于20世纪初产生于美国,后来各国大多承认并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随着《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二)于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领域初步确立起来,但这一制度仍存在缺陷,完善我国相关制度势在必行,从而在我国真正实现人权保障,程序公正,进一步加快我国的法治化进程。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建议一、非法证据的界定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是法官据以判案的基础。何为“非法证据”,从表面上看即是非法获得的证据。但是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理论界对非

2、法证据的概念众说纷纭,,不同概念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我国《诉讼法大辞典》对“非法证据”的是这样界定的: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资料。我认同这一说法,我认为“非法证据”应从广义上理解,即任何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资料都是非法证据,而不纠结于搜集证据的主体是否适格,本文以下内容均表示这一内涵。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运用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的初步确立,《刑事诉讼法》明文禁止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然而非法取证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却仍大量存在,究其原因:1.我国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规定不全面新《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严

3、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这里边所指的证据仅仅是言辞证据,而不包含其他类型的证据,这样使非法证据规则的使用效果大打折扣。对于以非法手段获取的其他证据,即"毒树之果”,我国法律对其效力没有相应的规定,以至于司法实践中对衍生证据的处理方式不尽相同,有的司法机关将其排除,也有的司法机关对其效力予以认可。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效力规定操作性不强新修订刑诉法只是很笼统地规定禁止以非法的手段获取证据,同时,要求侦察人员必须要依照法律程序严格地去收集证据。但是,对侦查人员违反了这些规定的法律后果没有明确的规定,没有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定。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对于因采用非法证据而

4、承受不利的被告人来说,缺乏相应的救济途径。同时,司法人员缺乏问责机制,使其易于逃避法律责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最终实施效果难以维持。3.关于排除规则适用的例外情况没有规定这是指某一证据的确是采用非法方法取得,符合排除的条件和标准,应该予以排除,但法律却规定不予排除。美国宪法判例创立了排除规则,也创立了排除的例外,包括“善意取得例外”、“为了公共安全取得例外”、“独立来源例外”、“必然取得例外”等等。通过法律条文明确设立排除规则的适用例外,一方面限制公权力的恣意行为;另一方面,有些证据的取得,虽然手续不全,程序要素欠缺,但不存在恶意侵权或者严重损害当事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情形,依法不予排除,也不违

5、背法治的精神。但纵观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却没有提及。三、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1.明确非法言辞证据的内涵和范围现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仅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刑讯逼供、暴力、威胁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认定?其标准如何把握?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并未明确。例如,侦查机关采用疲劳战术或者精神折磨而获取的证据是否属于非法?不同地方的司法实践的处理方式并不一致。我认为,应当对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概念的内涵应进一步明确,对其他方法的具体范围亦应具体化,以增强这些条文的可操作性。2•扩大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范围《刑事诉讼法》第54条

6、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可见确立排除的条件是“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并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这一条件主观色彩较浓,从而导致非法实物证据难以排除。我认为应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非法所得的实物证据原则上不能作为法庭定案根据,以此为一般规定,并对例外的范围予以严格限定。在设立例外时,应充分考虑以下因素:案件的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程度;该证据对本案的重要程度;侦控主体的主观过错程度等。3.增强非法排除证据规范的可操作性为了增强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应原则上排除衍生非法证据的证明力

7、,这方面,美国的毒树之果理论可资借鉴。比如,,通过刑讯逼供已经或获取了部分犯罪者嫌疑人的供述,这些供述中包含了一些有利于查获其他发犯罪的重要线索,因为这些线索可能获取其他证据,这些其他证据就不能作为定案之用。同时,结合我们国家实际情况,也可以做出若干例外规定,即对于那些虽以非法言词证据为线索而获得,但是有其他合法证据加以印证的证据,应认可其证明力。四、结论在刑事诉讼中,从以追诉犯罪为重点逐步转变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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