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款结算时未约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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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货款结算时未约定利息,利息请求能否被法院支持?作者:盛文武  发布时间:2011-09-2308:57:46    【案情介绍】    被告钱某系广州增城金帛布行业主(诉讼时该布行已不存在),2008年8月被告以布行名义向原告晶鹏公司购买纺织产品共计价款1 257 016.50元,约定货到付款。2008年12月26日,因经营不善,被告钱某将卖剩的原告货物退回给原告,计货款353 281.5元。2008年12月27日,双方经结算后签署 “金帛布行截止2008年12月27日止贵公司欠晶鹏公司货款903 735元(玖拾万零叁仟柒佰叁拾伍圆)请确认。注:原与晶鹏纺织公司所有明细对账单全部作废,

2、以对账单为准。” 的对账单一份,双方在对账单上均签字予以认可,对账单未明确约定利息及具体的还款期限。随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拒付,原告遂于2011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货款903 735元、利息91 045元。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支付利息没有法律规定,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分歧】    本案中对于货款本金,各方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诉请的利息91 045元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针对该案的焦点,法院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对账单中没有关于利息和还款时间的约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合同法》中对于买卖合同只明确了买受人

3、应当支付价款,对于拖欠的货款没有明确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法院可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判决被告钱某向原告偿还货款本金即可。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单中虽然没有关于利息和还款时间的约定,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事实存在,但是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

4、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根据该规定,本案债务人即被告钱某除支付主债务即货款本金903 735元外,还应当支付利息。故原告的利息请求可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请求数额91 045元未超出国家相关的限制性规定,可全部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众所周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具有普遍司法强制效力的。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起草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是针对现时期在民事活动中出现存在的各种新的纠纷问题所作的,是对合同法的及时补充、修改

5、和完善。笔者认为该新司法解释,完全符合现行的审判实践,能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债务人因无法律规定应支付利息而故意久拖不还,能将债务人的权益被损害程度减至最小。从该解释应可以看出,该解释第二十一条对各种合同纠纷均可适用,故在上述案件中,被告即债务人钱某除主债务即货款本金之外,应当向债权人晶鹏公司支付利息91 045元。    案件承办人遂根据第二种意见,依法判决由被告钱某在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晶鹏公司偿付货款人民币903 735元、利息91 045元,本息合计994 780元;案件受理费6874元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罚息怎么计算2012-01-2915:1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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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分类:信托融资

8、  标签:贷款  逾期利息  罚息  

9、字号大中小 订阅 逾期付款罚息怎么计算 办理债务案件过程中,常常会涉及关于罚金计算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但由于人民银行对于利率的政策调整,罚金标准不能固定不变。实行利率市场化后,相关规定比较滞后。正确计算罚金、明确诉讼标的,不仅使恶意欠款者受到应有的惩戒,而且可以为当事人摊销诉讼成本。一、利率市场化进程及央行对逾期贷款罚息的规定:自1996年我国利率市场化进程正式启动以来,央行发布了一系列措施推进该政策。1996年6月1日人民银行放开了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1997年6月放开银行间债券回购利率。1998年8月,

10、国家开发银行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首次进行了市场化发债,1999年10月,国债发行也开始采用市场招标形式,从而实现了银行间市场利率、国债和政策性金融债发行利率的市场化。1998年,人民银行改革了贴现利率生成机制,贴现利率和转贴现利率在再贴现利率的基础上加点生成,在不超过同期贷款利率(含浮动)的前提下由商业银行自定。再贴现利率成为中央银行一项独立的货币政策工具,服务于货币政策需要。1998年、1999年人民银行连续三次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幅度。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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