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利时司法法典(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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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和解的任何争议,可以作为仲裁协议的标的。    2.除了公法人外,有能力或受权和解的人,可以订立仲裁协议。凡是条约允许诉诸仲裁的,国家可以订立此种协议。    3.前款规定的适用不妨碍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    第1677条    仲裁协议应由当事人签署的书面文书或者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并表明他们诉诸仲裁的意愿的其他文书构成。    第1678条    1.仲裁协议给予一方当事人有关指定仲裁员的特权地位的,为无效。    2.在不妨碍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下,争议发生前订立的仲裁协议,其争议属于第578条和第583条确定的劳动

5、法庭管辖的,该协议依法当然无效。    第1679条    1.受理的争议是仲裁协议标的的法官,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应宣布他无管辖权,除非就争议而言,协议是无效的或已终止的。此项抗辩应在诉讼开始时提出。    2.申请司法当局采取保全或临时措施不应违反仲裁协议而且并不作为默示放弃协议。    第1680条    有订立合同能力的人士都能充当仲裁员,但是未成年人,即使是不在父母监护下的未成年人,受监护的人以及永久或暂时无选举权的人都不能充当仲裁员。    第1681条    1.仲裁庭应由奇数数目的仲裁员组成。也可以由

6、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    2.如果仲裁协议规定偶数数目的仲裁员,则应指定另外一名仲裁员。    3.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没有解决仲裁员人数且不能就人数达成协议,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第1682条    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或嗣后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或数名仲裁员或者委托第三人指定。    如果当事人没有指定仲裁员并且没有就指定方式达成协议,各方当事人应在争议发生时,根据情况分别指定一名仲裁员或等数的仲裁员。    第1683条    1.准备将争议提交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向另外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通知应指出仲裁

7、协议并说明争议的标的,仲裁协议已说明的除外。    2.如有不止一位仲裁员并且当事人有权指定仲裁员,通知应说明援引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已指定的仲裁员;通知中应要求另外一方当事人指定他有权指定的仲裁员。    3.如果第三人已受托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或数名仲裁员而他没有指定,他应根据第1款得到通知要求作出指定。    4.在通知指定后,仲裁员的指定不可撤回。    第1684条    1.如果根据第1683条已被给予通知的当事人或第三人在通知后的一个月的期间内没有指定该当事人或第三人有权指定的仲裁员,第一审法院院长应根据任何一方

8、当事人的请求作出指定。    2.如果当事人已协议应有一名独任仲裁员而他们在第1683条项下的通知后的一个月的期间内没能通过共同协商予以指定,则指定应按照第1款确定的方式进行。    第1685条    1.按照前述各条指定的仲裁员为偶数的,他们应当指定另外一名仲裁员作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如果他们不能达成协议且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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