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修订送审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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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通用航空的行业管理,促进通用航空安全、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外商投资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除适用本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相关规定。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企业从事境外通用航空业务、特殊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还应符合国家有关通用航空企业执行境外通用航空任务、特殊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管理规定。境外通用航空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经营性通用航

2、空飞行活动的,由民航局另行规定。使用无人机进行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管理办法,由民航局另行规定。第三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展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第24页共24页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第四条民航局对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及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局授权负责实施辖区内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和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企业,在本规定对其他的民用航空规章相应要求进行了增补或者提出了更高标准的情况下,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执行。第六条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对以下通用航

3、空经营项目实施经营许可:(一)甲类公务飞行、通用航空短途运输、航空旅游、空中游览、石油服务、医疗救护、私用或商用飞行驾驶执照培训、航空器代管;(二)乙类直升机机外载荷飞行、直升机引航、人工降水、航空探矿、航空摄影、海洋监测、渔业飞行、城市消防、空中巡查、电力作业、科学实验;(三)丙类航空护林、航空喷洒(撒)、空中拍照、空中广告、气象探测、跳伞飞行;(四)丁类使用具有特殊适航证的航空器开展航空运动表演飞行、个人娱乐飞行、航空喷洒(撒)、电力作业等经营项目或使用载人自由气球、飞艇开展空中游览等经营项目。第24页共24页其他需经许可的具体经营项目,由民航局确定。抢险救灾不受上述四类项目的划分限

4、制,按照民航局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对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保障业务的企业实施监督管理。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保障业务的企业应向住所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开展经营活动应遵守民航局有关规章和管理办法,并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要求。第八条实施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和监督管理,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一)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二)符合通用航空发展政策的要求;(三)符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四)符合保障飞行及作业安全的要求。第二章经营许可条件和程序第九条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主体

5、应为企业法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中国籍公民,主营业务为通用航空经营项目;(二)注册资本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第24页共24页购置航空器使用的自有资金额度应符合本规定实施细则的要求;(三)购买或租赁不少于两架民用航空器,其中至少一架应具有完全所有权。全部航空器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符合适航标准;(四)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经过专业训练,取得执照或训练合格证,符合规定条件的航空人员;(五)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应在正式运营前经由具备能力的培训机构完成通用航空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主管飞行、经营、作业质量的负责人还应在最近六年内具有累计三年以上相关专业领域工作经验;(六)设立专门的经营、运行及安

6、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七)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的基地机场(起降场地)及相应的基础设施;(八)有符合作业质量要求,经检测合格的设施、设备;(九)按规定投保航空器机身险、地面第三人责任险等保险,最低保险额度应符合本规定实施细则的要求;(十)民航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地区管理局不予受理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申请:(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二)借用我国现有通用航空企业航空人员第24页共24页申请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三)被吊销通用航空经营许可之后三年内,原企业的股东或法人代表申请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四)不符合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7、实施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包括筹建认可和经营许可两个阶段。筹建申请由全体投资人、全体投资人共同授权的某一投资人或全体投资人设立的企业法人提出;有外商投资的,由全体投资人、全体投资人委托的中方投资人提出。第十二条拟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申请人应在开展筹建工作前,按规定的格式向住所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筹建认可申请材料。材料包括:(一)筹建申请书;(二)拟开展的通用航空经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说明与之相适应的航空器、航空人员、起降场地及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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