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讼法中证据制度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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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刑事讼法中证据制度的修改与完善时间:2013-09-1713:12:00作者:闫洁张亮新闻来源:正义网  2012年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制度的完善是一个重点。除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强化证人出庭和保护制度等以外,对于证据概念的重新定义,则“牵一发而动全身”,它标志着证据观念的根本转变,即由过去的实质证据观转向形式证据观,这对于整个证据制度的完善来说,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证据制度的修改和完善给检察机关工作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下面笔者将对新刑诉法中证据制度的修改及检察机关

2、该如何应对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础和灵魂,没有证据,就没有刑事诉讼。所有刑事案件的事实,必须以要以证据为根据。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唯一手段,也是正确处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保障。现代诉讼必须要从源头上严把证据关和事实关,做到一切都靠证据说话,没有证据,就没有事实,更不能认定罪与非罪。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负有公诉和监督双重职能。  作为公诉机关,检察机关负有客观公正指控犯罪的职责。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做到“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注意审查侦查机关或部门收集

3、的证据是否客观全面,有无违法取证行为。在出庭支持公诉时,要用证据说话,对于每一项指控,都要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切实履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在诉讼监督中,检察机关也要用证据说话。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有些新规定加强了检察机关在诉讼监督中的证据审查力度。  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5条增加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于非法取证的审查与核实,即检察机关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再如,按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86

4、条的规定,如果检察机关认为侦查活动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等方式来予以核实。   二、证据制度的变化  (一)证据概念的变化证据是什么?关系到整个证据制度的根基问题。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31条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2条均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在理论上被认为是对证据概念的法律定义。从形式逻辑上考察,该条文存在一个明显的矛盾,它把证据界定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的同时,又明确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既然证据

5、都是“事实”,又何须“查证属实”?若经过法定程序查证“不属实”,该“证据”还是不是证据呢?...因此,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对证据的定义作出重大修改,把证据定义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这一定义实现了证据内容和形式的统一,即证据的内容是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证据的形式是证据赖以存在的载体。用“材料”取代“事实”,承认了证据存在真假问题,消除了旧法条中的逻辑矛盾,因为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有真有假,才有必要经过查证属实。因此,证据的概念可以简单理解为从“事实说”转变为“材料说”。  (二)法定证据种类的变化新的刑事诉讼

6、法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新增“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电子数据”为法定证据种类。法定证据种类的变化,总结了司法实践中的经验。新增加的证据种类,虽然原法没有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一直都在使用,这次修改只是将其条文化、明确化。对“鉴定意见”名称的变化,是针对很多法院在审判案件时,迷信“鉴定结论”,对于鉴定结论不加审查或者疏于审查就予以运用的情况。这次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就是要告诉我们的司法工作人员,鉴定结果其实是一种“意见”而非“结论”,对其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三)举证责任明

7、确化新法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公诉案件举证责任由检察院承担,其实应为刑事诉讼本身应有之意。但在司法实践中,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刑事追究之后,司法机关却要嫌疑人提供自己没有犯罪的证据以自证清白,否则就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角度来说,举证责任的明确化有其明显的进步意义。  (四)证明标准具体化证据确实、充分,是刑诉法规定的证明标准,但是这一证明标准过于抽象。实践中,尺度掌握不一,造成司法不均衡。新法将证据确实、充分具体化为三个条件:1、

8、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那么什么是“合理怀疑”呢?至少应包括以下情况之一:1、证据之间存在矛盾;2、证据与事实之间存在矛盾;3、综合全案证据,结论不具有唯一性。  (五)非法证据的规定非法证据的规定集中体现在新刑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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