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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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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一九六八年布鲁塞尔议定书【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68-02-23【正 文】一九六八年布鲁塞尔议定书5/5【法规名称】 一九六八年布鲁塞尔议定书【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68-02-23【正 文】一九六八年布鲁塞尔议定书5/5【法规名称】 一九六八年布鲁塞尔议定书【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68-02-23【正 文】一九六八年布鲁塞尔议定书5/5【法规名称】 一九六八年布鲁塞尔议定书【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68-02-23【正 文】一九六八年布鲁塞尔
2、议定书5/5 各缔约国, 考虑到修改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的需要, 协议如下: 第一条 1.在第三条第4款中应增加: “但是,当提单已经转给诚实的行事的第三方时,与此相反的证据不予接受。” 2.在第三条第6款中的第4段应改为: “除按第6款(之二)的规定外,除非在交付货物或应交付货物之日起一年以内提起诉讼,承运人或船舶在任何情况下都免除对货物的任何责任。但是,诉讼事由提出后,如经当事方同意,该期限
3、可以延长。” 3.在第三条的第6款后应增加下列条文作为第6款(之二):“即使在前款规定的年限期满后,如果在受理该案的法院的法律准许的期间内,仍可以对第三者提出赔偿诉讼。但是,准许的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自提出这种赔偿诉讼的人已经解决了对他本人的索赔或者从起诉传票送达他本人之日起算。” 第二条 第四条 的第5款应予删去,并改为下列规定: “(a)除非在装货前,托运人已声明该货物的性质和价值,并载入提单,否则不论承运人或船舶,在任何情况下,对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任何灭失或损坏,
4、每件或每单位的赔偿金额,超过相当10000法郎的或按灭失或损坏货物的毛重每公斤超过30法郎的部分不负责任,两者中以较高的数额为准。 “(b)全部赔偿金额应参照货物根据合同从船上卸下或应卸下的当地当时的价值计算。货物价值应按商品交易所价格确定,或者如无此种价格时,则按当时市场价格,或者如既无商品交易所价格又无当时市场价格时,则参照同类同质货物的正常价值确定。 “(c)如果货物是用集装箱、货盘或类似的运输器具拼装时,提单中所载明的,装在这种运输器具中的件数或单位数,应视为本款所指的件数或
5、单位数;除上述情况外,此种运输器具应视为件或单位。 “(d)一个法郎是指‘一个含有六十五点五毫克黄金,其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单位’。裁决的赔偿数额兑换成国内货币的日期,应按受理该案法院的法律确定。 “(e)如经证实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有意造成损失而作出的行为或不行为或明知可能会产生损失而仍不顾后果作出的行为或不行为产生的,则承运人或船舶无权享受本款所规定的责任限额的利益。 “(f)本款(a)项所提到的声明,如载入提单时,应作为初步证据,但对承运人不具有约束力或最终效力。 “(g
6、)经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和托运人之间协议,可以规定高于本款(a)项规定的另外的最高数额,但这样规定的最高数额不得低于(a)项所列的相应的最高数额。 “(h)如托运人在提单中,故意谎报货物的性质或价值,则承运人或船舶在任何情况下,对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坏概不负责任。” 第三条 在本公约的第四条和第五条之间应插入以下条文作为第四条(之二): “1.本公约规定的抗辩和责任限额,应适用于就运输合同所涉及的有关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对承运人所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该诉讼是基
7、于合同还是基于侵权行为。 “2.如果这种诉讼是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而该受雇人或代理人不是独立的缔约人)提起的,则该受雇人或代理人有权利用按照本公约承运人有权援引的抗辩和责任限额。 “3.从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与代理人得到的赔偿总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本公约规定的限额。 “4.但是,如经证实,损失是由于该受雇人或代理人有意造成损失而作出的行为或不行为或明知可能会产生损失而仍不顾后果的行为或不行为产生的,则该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无权利用本条的各项规定。” 第四条
8、 本公约的第九条应改为下列规定: “本公约不应影响任何国际公约或国内法有关对核能损害责任的各项规定。” 第五条 本公约的第十条应改为下列规定: “本公约各项规定应适用于两个不同国家港口之间有关货物运输的每一提单,如果: “(a)提单在一个缔约国中签发,或 (b)从一个缔约国的港口起运,或 (c)提单载有的或由提单证明的合同规定,该合同应受本公约的各项规则或使公约生效的任何国家的立法所约束,不论船舶、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或任何其他有关人的国籍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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