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法院的抽象司法解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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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小议法院的抽象司法解释权小议法院的抽象司法解释权小议法院的抽象司法解释权小议法院的抽象司法解释权小议法院的抽象司法解释权小议法院的抽象司法解释权小议法院的抽象司法解释权小议法院的抽象司法解释权小议法院的抽象司法解释权小议法院的抽象司法解释权小议法院的抽象司法解释权小议法院的抽象司法解释权小议法院的抽象司法解释权小议法院的抽象司法解释权小议法院的抽象司法解释权小议法院的抽象司法解释权小议法院的抽象司法解释权小议法院的抽象司法解释权小议法院的抽象司法解释权小议法院的抽象司法解释权小议法院的抽象司法解释权小议法院的抽象司法解释权小议法院的抽象司法解释权  一、法律解释与司

2、法权:问题的提出  由于制定法天然具有抽象性和一般性,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过程必然涉及法律的解释。按照现在法学上的认识,法律适用并非一个简单的以三段论为核心的形式逻辑的思考过程。形式逻辑的推理以大前提和小前提都已经确定为条件。然而,“发现以及准确地界定或者明确法律适用的各项前提,也即一方面是应适用的法律规范以及另一方面是需要对其作出裁判的事实,是更为困难的任务。”在这里,“逻辑是不起作用的”。  论文百事通[1]在这里,法律适用者,尤其是适用法律对其兼为职责和权力的法官,往往发现自己实际上被置于类似立法者的地位,需要独立地进行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并通过创造性的解释

3、使法律进一步精确化,或者,在发现现行法律的措辞显然不能涵盖待处理之情形,或者按照法律的字面涵义处理显然有违普遍的正义感受的情况下,通过判定存在法律漏洞,并在法律许可的条件下,借助类推等手段,进行创造性的法律续造。在这个意义上说,法律解释乃至法律续造都是司法权的固有内容。  为避免相同的法律因不同司法者的不同解释而产生冲突,损害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就需要对法律的解释,尤其是有权的法律解释行为加以控制。从当今世界各国的实践来看,其最高法院作为最高司法机关,在这方面无不扮演极为重要的角色。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亦不例外。但是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一体制中的地

4、位是长期以来争议很大的问题,牵涉到司法解释权的性质为何,法律解释权在司法权、立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配置和在司法系统内部的配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司法解释的效力等问题。本文试图在现有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梳理最高人民法院之司法解释权的性质及其合法性和合理性问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法律解释问题上的关系。本文所探讨的法律解释如无特别指出,仅为针对普通法律的解释,而不涉及宪法解释。  二、最高人民法院抽象司法解释权的体制与历史原因  作为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包括第一审案件以及作为上级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和再审案件的时候,同样需要进行法律解

5、释和法律适用。这与普通法院并无区别。但是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来讲,司法解释另外还有特定的内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颁布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特指其针对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根据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这些文件具体来讲有“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形式。[2]  从“2007年规定”对这四种“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这方面的实践来看,可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非西方传统意义上的司法解释,即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对相关法律规范所作的解释,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

6、定并颁布的所有具有规范效力的文件的总称。按照“2007年规定”,[3]这些司法解释具有相当于制定法的效力,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援引这些文件作为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所享有的这种司法解释权是目前大多数西方国家的最高法院都不具有的。在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瑞士、奥地利等以及典型的普通法系国家,如英国、美国等,其最高法院均无权事先发布具有一般法律效力的法律解释。不过,在司法系统受原苏联模式影响的东欧国家,其最高法院通常具有这种权力。但是波兰、格鲁吉亚、捷克和斯洛伐克已经于20世纪末先后放弃这种做法。到目前为止,仍保留此做法的还有俄罗斯联邦、立

7、陶宛和保加利亚。  另外,在有些奉行权力分立原则的西方国家,如波兰、瑞典、爱尔兰和法国,也有这样的制度,即下级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遇到法律适用方面的疑难,可请示最高法院进行解释。但是此种情况下最高法院解释的约束力是十分有限的。在法国,最高法院的这种解释对提出请示的法官以及对最高法院自身都没有约束力。在波兰和爱尔兰,最高法院的这种解释仅对提出请示的法官有约束力。除了这一细微的区别之外,总的来讲,在这些国家,对于下级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最高法院的作用可以提供一些法律解释的意见供下级法院参考,而不能借此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一般规范。  虽然最高法院事先就法律中不明确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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