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中院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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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诉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中法民三初字第2号  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乙10号。  法定代表人:马中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舰兵,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黎卿,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戴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健,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习钦,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慈文影

2、视制作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舰兵,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健、习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19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向公众提供电影《七剑》的在线播放服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权益,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著作权之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停止提供涉案电影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2.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中国电视报》

3、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以上金额合计23万元人民币;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答辩人是网络服务提供商(ISP),不是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ICP),根据答辩人的服务性质,答辩人在网站上提供的仅是链接服务,而不提供网络信息内容服务。本案中,答辩人也只为用户的浏览器提供了影视天地网址,并不提供该网站的信息内容,也未将涉案电影复制、存储在自己的服务器中直接向公众传播。原告所举证据亦证明,访问者是从

4、答辩人的网站www.hai169.com链接进入到播放涉案电影的“影视天地”网站进行访问,是该网站为用户提供了在线播放服务。因此,原告指控的侵权对象应是该网站而不是答辩人,答辩人不存在未经许可传播涉案电影的行为。在2005年1月11日知道原告指控侵权后,被告立即采取措施中断链接,制止侵权内容的存在和传播,已尽相应义务,故依法不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并未就其遭受巨额损失及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其赔偿诉请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

5、:《七剑》电影作品是由原告与香港华映电影有限公司和韩国宝蓝电影有限公司共同摄制完成的,该作品在大陆地区的著作权属于原告,原3告并于2005年10月31日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该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2005年9月19日,原告在上网访问被告的网站(网址为:www.hai169.com)时发现,通过点击该网站首页上的“影视频道”,进入“影视天地”(IP地址为http://221.11.132.112)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七剑”,点击“搜索”进入页面,再点击“详情介绍”进入页面,即可看到《七剑》电影介绍

6、的整版页面,依次点击“在线观看A面、B面”,即可在线观看到电影作品《七剑》。同日,原告申请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对以上上网的操作过程、路径和终端监视器上显示的页面内容进行公证。并据此于2005年12月14日提起诉讼。  2006年2月9日,被告也在海南省第二公证处申请按照原告上网访问电影《七剑》的过程、路径进行公证,在进入www.hai169.com网站首页后,点击首页上方的“影视频道”,即进入“116天天在线”网页,而非原告原进入的“影视天地”网页。被告公证的目的是以此证明: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后已经移除了对“

7、影视天地”网站的链接。  另查明:被告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单位,服务项目为有偿提供信息服务,其信息服务业务含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为琼B2-20040035。  庭审中,原告举证证实被告拥有的IP地址的地址段范围为221.11.128.0到221.11.223.255,证明所有在这个段号内的IP注册地址都属于被告所拥有,“影视天地”网址http://221.11.132.112也在该地址段内,因此不存在链接问题,被告构成侵权。被告认为,国内互联网基础业务主要由中国网通集团和中国电信集团提供,国内

8、的绝大多数互联网站对应的IP地址均属于这两大集团,如新浪网的IP地址202.108.33.32即属于中国网通集团北京市分公司所有,因此,221.11.132.112虽然属于被告的IP地址资源范围,但并不意味着该IP地址网站涉嫌侵权也应该由提供网络服务的运营商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不构成侵权。  上述事实,有《关于电影<七剑>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书》、《著作权登记证书》、正版光盘封面、原告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查询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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