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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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司法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物价局、司法局,各司法鉴定机构:为了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司法部于2009年9月1日出台了《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9]2264号,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就我市贯彻执行的具体规定通知如下:一、经本市司法行政部门登记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

2、称司法鉴定机构)从事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的《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试行)》执行,收取司法鉴定费。二、在国家的《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试行)》以外,新增的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司法鉴定机构可与委托人协商收取司法鉴定费。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司法行政部门适时对新增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另行制定。三、司法鉴定机构从事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以外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有行业收费标准的,按照行业收费标准收取司法鉴定费;没有行业收费标准的,参照相关行

3、业收费标准或者与委托人协商收取司法鉴定费。四、涉及重大疑难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可在国家的《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试行)》标准上浮50%之内与委托人协商收取司法鉴定费。重大疑难司法鉴定事项的认定标准由司法鉴定行业组织另行制定,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五、司法鉴定机构受理本市以外司法鉴定业务的,可按照委托人所在地的司法鉴定收费标准收取司法鉴定费。六、本通知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七、本通知自2009年12月15日起施行。原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重庆

4、市司法鉴定中介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及<重庆市司法鉴定中介服务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渝价〔2003〕675号)同时废止。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8—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264号)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五日附件文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发改价格〔2009〕226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司法厅(局):为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精神,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

5、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8—制定了《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或浮动幅度。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此页无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8—主题词:司法鉴定收费通知抄送: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卫生部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有关规定,制定

6、本办法。第二条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由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第三条司法鉴定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平等有偿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第四条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第五条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8—第一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以及法医、物证、声

7、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基准价(《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试行)》附后)。第二条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基准价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或者在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基准价的基础上制定浮动幅度。在《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试行)》以外,新增的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新增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8、情况,适时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以外的司法鉴定收费,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价格管理形式和管理权限。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涉及财产案件的司法鉴定收费,根据诉讼标的和鉴定标的两者中的较小值,按照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计收取。具体比例如下:(一)不超过10万元的,按照本办法附件中所列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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