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行政程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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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程序法【法规沿革】1.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8800027120号令公布全文175条;并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2.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总统(89)华总一义字8900305050号令增订公布第174-1条条文3.中华民国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9000119000号令修正公布第174-1条条文4.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9000265010号令修正发布第174-1条条文【法规内容】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法 例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使行政行为遵循公正

2、、公开与民主之程序,确保依法行政之原则,以保障人民权益,提高行政效能,增进人民对行政之信赖,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行政程序、行政机关之定义)本法所称行政程序,系指行政机关作成行政处分、缔结行政契约、订定法规命令与行政规则、确定行政计划、实施行政指导及处理陈情等行为之程序。本法所称行政机关,系指代表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或其它行政主体表示意思,从事公共事务,具有单独法定地位之组织。受托行使公权力之个人或团体,于委托范围内,视为行政机关。 第三条(不适用本法之行政行为或事项)行政机关为行政行为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依本法规定为之。 下列机

3、关之行政行为,不适用本法之程序规定︰ 一、各级民意机关。 二、司法机关。 三、监察机关。 下列事项,不适用本法之程序规定︰一、有关外交行为、军事行为或国家安全保障事项之行为。 二、外国人出、入境、难民认定及国籍变更之行为。 三、刑事案件犯罪侦查程序。 四、犯罪矫正机关或其它收容处所为达成收容目的所为之行为。 五、有关私权争执之行政裁决程序。 六、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为达成教育目的之内部程序。 七、对公务员所为之人事行政行为。 八、考试院有关考选命题及评分之行为。第四条(应受法律之约束)行政行为应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则之拘束。 第五条(行

4、政行为之内容应明确)行政行为之内容应明确。 第六条(行政行为不得为差别待遇)行政行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为差别待遇。 第七条(行政行为之原则)行政行为,应依下列原则为之︰ 一、采取之方法应有助于目的之达成。 二、有多种同样能达成目的之方法时,应选择对人民权益损害最少者。 20三、采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损害不得与欲达成目的之利益显失均衡。第八条(行政行为之方法)行政行为,应以诚实信用之方法为之,并应保护人民正当合理之信赖。 第九条(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应一律注意)行政机关就该管行政程序,应于当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十条(行使裁量

5、权)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范围,并应符合法规授权之目的。第二节  管 辖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之管辖权)行政机关之管辖权,依其组织法规或其它行政法规定之。 行政机关之组织法规变更管辖权之规定,而相关行政法规所定管辖机关尚未一并修正时,原管辖机关得会同组织法规变更后之管辖机关公告或径由其共同上级机关公告变更管辖之事项。行政机关经裁并者,前项公告得仅由组织法规变更后之管辖机关为之。 前二项公告事项,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发生移转管辖权之效力。但公告特定有生效日期者,依其规定。管辖权非依法规不得设定或变更。第十二条(其它管辖

6、权)不能依前条第一项定土地管辖权者,依下列各款顺序定之︰一、关于不动产之事件,依不动产之所在地。 二、关于企业之经营或其它继续性事业之事件,依经营企业或从事事业之处所,或应经营或应从事之处所。三、其它事件,关于自然人者,依其住所地,无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依其居所地,无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依其最后所在地。关于法人或团体者,依其主事务所或会址所在地。 四、不能依前三款之规定定其管辖权或有急迫情形者,依事件发生之原因定之。第十三条(管辖权之协议)  同一事件,数行政机关依前二条之规定均有管辖权者,由受理在先之机关管辖,不能分别受理之先后者,由

7、各该机关协议定之,不能协议或有统一管辖之必要时,由其共同上级机关指定管辖。无共同上级机关时,由各该上级机关协议定之。  前项机关于必要之情形时,应为必要之职务行为,并即通知其它机关。 第十四条(管辖权之决定)  数行政机关于管辖权有争议时,由其共同上级机关决定之,无共同上级机关时,由各该上级机关协议定之。前项情形,人民就其依法规申请之事件,得向共同上级机关申请指定管辖,无共同上级机关者,得向各该上级机关之一为之。受理申请之机关应自请求到达之日起十日内决定之。 在前二项情形未经决定前,如有导致国家或人民难以回复之重大损害之虞时,该管辖

8、权争议之一方,应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为紧急之临时处置,并应层报共同上级机关及通知他方。 人民对行政机关依本条所为指定管辖之决定,不得声明不服。第十五条(权限下放1--下级机关)行政机关得依法规将其权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属下级机关执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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