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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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隐名股东问题在企业经营上,常常会出现某些股东实际没有对公司出资,而真正出资的人却不是公司的股东的情形,这是我们说的隐名股东和挂名股东的问题。隐名股东顾名思义,即隐去自己名字的实际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实际出资人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且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也记载他人为股东。与此相对应,挂名股东是指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而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之间,往往是通过一种协议的方式来约定双方的出资以及权利义务的承担等。虽然我国《公司法》中并未涉及隐名

2、股东和挂名股东的问题,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此问题上却有着丰富的经验,并且2011年2月16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对隐名股东和挂名股东的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一、投资协议效力的相对性在实践中,出现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问题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种是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签订委托代理后者协议,委托故名股东代为行使股东权利。另一种是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其他出资人知道公司有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

3、)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我国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采取的是实质加形式两要件,登记与股东名册,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必要条件,且工商登记材料中体现是公示公信的对抗要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只有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和企业工商登记材料中,才能取得股东资格,才能行使盈余分配

4、请求权、新股认购权、表决权等权利,在未完成登记以前,不能以其股东身份对抗善意第三人。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股票既可以是记名的,也可以是不记名的。不记名股票因其隐蔽性,没有隐名投资的必要,可能会发起人股东中存在隐名股东的问题5公司的治理过程中,记载于股东名册的挂名股东参与公司的运营管理,实施的与股权有关民事法律行为,受到法律的调整,善意第三人能取得相应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

5、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之间的投资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只能约束协议双方,具有相对性。挂名股东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义务,当挂名股东违背协议时,隐名股东可要求挂名股东承担合同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

6、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

7、院应予支持。”一、股权之争由于隐名股东和挂名股东之间协议的相对性,这就涉及了隐名股东和挂名股东间股东身份的确认,发生股权确权纠纷。1.股权投资协议隐名股东和挂名股东之间的投资协议是认定隐名股东身份的重要依据,根据这份协议的内容证明隐名股东是公司实际出资人。在投资协议中,必须明确约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或者隐名股东承担投资风险,否则,可能存在实际投资人的股东身份不为法院所认可,而仅按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的规定:“5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

8、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此外,实践中也存在有的隐名股东虽未记入股东名册也未进行工商登记,但他实际参与了公司事务管理、行使股东权利,而且得到过半数以上股东的认可,这种情形在投资协议合法的基础上,是确认隐名股东身份的依据之一。2.确权之诉仅仅有了投资协议,隐名股东并不能以投资协议直接对抗公司,要求公司变更股东姓名或名称,基于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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