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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并审理应符合法定条件2007-08-3020:32林振通作者单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裁判要旨] 合并审理应严格依照民诉法第53条、56条和126条规定确定,属于没有牵连关系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件不能合并审理,合并审理应符合法定条件。 [案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蔡长溪、陈素惠、陈建章、林航海、龙海安、蔡群利、陈少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钱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钱鸿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扬达、黄建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
2、州钱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钱鸿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萧山钱鸿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山交通器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清松、沈耀平、俞丽珍。 原审第三人:陈东升。 沈耀平、俞丽珍、温清松、杭州钱鸿公司、萧山交通器材公司经核准成立漳州钱鸿公司。2002年1月18日漳州钱鸿公司将“八一宾馆”出租给蔡长溪和陈素惠,租赁期限五年,从2002年3月1日起至2007年2月28日止,前二年免租金,后三年每年租金60万元。陈素惠承租后于2002
3、年9月20日-2003年9月28日分别八次将“八一宾馆”的佳源舞厅、营业大厅第2号至第6号店面、客房37间、食堂、地下室、第7号店面、食堂第一层大厅东侧及客房122号、123号、125号、126号过道、第一层会议室等转租给陈建章、林航海、龙海安、蔡群利、陈少锋、陈东升。合同租期不等,最长至2006年9月30日。 2003年10月22日杭州钱鸿公司、萧山交通器材公司、沈耀平、俞丽珍(乙方)与陈扬达、黄建平(甲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将所持漳州钱鸿公司股权按原有出资额分别转让给
4、黄建平和陈扬达,并约定乙方应在2004年1月1日之前把“八一宾馆”的全部财产移交给甲方。同年11月22日双方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黄建平受让杭州钱鸿公司和萧山交通器材公司的股权计人民币1300万元,陈扬达受让沈耀平和俞丽珍的股权计人民币1150万元。协议签订后,黄建平于同年12月支付了全部转让款人民币1300万元,陈扬达也向沈耀平支付了转让款人民币850万元,尚欠沈耀平和俞丽珍转让款人民币各150万元。同年10月24日乙方将公司的营业护照、资质证书等资料交给甲方,同年12月16日乙方将公司的
5、印章移交给甲方。漳州钱鸿公司于2004年元月15日向“八一宾馆”的各承租人发出书面通知并张贴公告,声明“八一宾馆”准备拆除理重建,要求各租户于2004年2月7日前搬迁完毕,否则后果自负。2004年8月27日原告用“八一宾馆”的产权作抵押向某建设银行贷款人民币1080万元。原告接管“八一宾馆”后交水费51505元(其中8406元是2003年10月12日之前所欠的水费)。2004年2月26日被告温清松与陈扬达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温清松将所持漳州钱鸿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陈扬达。[审判]
6、 芗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的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双方陆续办理了相关财产移交手续,2003年12月16日被告将公司的印章移交给原告陈扬达和黄建平,至此被告已经无法行使公司的权利,而原告陈扬达和黄建平却可以全面行使公司的权利。因此,被告交出公司的印章之日起,应当视为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移交了“八一宾馆”的全部财产;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八一宾馆”全部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八一宾馆”出租后,被告未向第三人收取租金,原告要求被告
7、承担连带赔偿损失9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垫付的水费8406元。蔡长溪和陈素惠转租“八一宾馆”的行为未经出租人同意,出租人依法可以解除合同。漳州钱鸿公司与蔡长溪、陈素惠签订的“八一宾馆”租赁合同予以解除,陈素惠与其他第三人签订的转租合同也予以解除。第三人应当将租凭物返还给原告。蔡长溪、陈素惠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蔡长溪、陈素惠、陈建章、林航海、龙海安、陈少锋和陈东升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8、》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和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八一宾馆”的全部财产的诉讼请求;2、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损失95万元的诉讼请求;3、被告杭州钱鸿公司、被告萧山交通器材公司、被告沈濯平和被告俞丽珍应当支付给原告代垫的水费8406元;4、解除原告漳州钱鸿公司与第三人蔡长溪、陈素惠之间签订的“八一宾馆”租赁合同,终止履行;5、第三人蔡长溪和陈素惠应当将承租的“八一宾馆”全部租凭物返还给原告;6、第三人蔡长溪和陈素惠应当支付给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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