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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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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通过网络非法获取客户信息并兜售行为如何定性本文案例启示:利用计算机信息技术手段,非法登陆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该系统中存储的大量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同时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两者之间是法条竟合关系。但从犯罪目的和客体看。行为人非法获取房源客户信息的目的在于通过出售、泄露公民的个人信息谋取非法利益,侵犯的主要是公民的个人隐私权。因此应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基本案情J2011年10月-2012年3月,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周某某在A市B区开设了一家房屋中介营业部。由于缺乏房源,两人随即在网上联系
2、犯罪嫌疑人罗某购买盗版房友软件和其他公司房源信息,高某某利用其在甲置业代理有限公司工作和黄某在乙置业顾问公司工作的便利,协助罗某利用技术手段,获取到两家公司的登陆账号及密码,远程登陆了两家公司的服务器。非法获取了甲公司总房源信息596770条,其中有姓名、房源地址、联系方式的数据34020条,总客源信息684944条,其中有身份证号码及姓名等信息3377条;乙公司总房源信息447517条,其中有姓名、房源地址、联系方式的数据36086条、总客源信息315205条,其中有身份证号码及姓名等信息8385条。事后,犯罪嫌疑人罗某将上述两家公司的全部信
3、息提供给了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周某某,并将上述信息在网上予以出售。据公安机关调查,甲公司出具证明材料称其公司在案发后为更新防火墙和硬件设施共计3万元左右,乙公司则采提供其相应房源客户信息被非法获取后所造成的损失。一、实务分歧对于犯罪嫌疑人罗某等人利用互联网非法盗取房产职业公司房源客户信息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罗某等人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其理由是:行为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采取远程登陆非法侵入房产置业中介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手段。非法获取了本质上属于商业秘密的房源客户信息,并进而由此获利,其行为应构
4、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罗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其理由是: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在未经房产置业中介公司许可的情形下,釆用远程登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了房产置业中介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其数量较大,应后果较为严重,从保护国家计算机信息管理权法益的角度出发。应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罗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其理由是: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在未经房产置业中介公司许可的情形下,采用远程登陆非法侵
5、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了房产置业中介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其根本目的是获取房源客户即公民个人的信息。并进而将此销售给其他公司以此牟利,其虽有对国家计算机信息管理权法益之侵害。但显然不及对公民个人隐私法益侵害之严重,故宜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而非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宜。二、法理评释当今社会进入了信息化时代,无形的信息资源渐渐成为具有经济价值、可被开发利用的重要资源。由于信息作为一种可期性利益,而信息具有客观性、动态性、依附性、可计量性、共享性、异步性、可伪性等诸多特征,…因
6、此具有便于复制、易于传播的特点,可以被广泛运用,也成为了犯罪嫌疑人非法获取、非法利用的对象,因此也成为刑法保护的重要利益之一。同时由于按照信息的内容、来源、传播方式、保护手段等不同,而获取和利用的方式往往都是通过网络信息技术手段,凶此相同的信息可能具有多重属性,如计算机数据信息既可能是公民个人信息,也可能还是商业秘密,甚至可能是国家秘密,这是因为在当前信息社会,绝大多数信息权利人都把自己的搜集、整理、掌握的相关信息存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并设置相应的保护程序,以防泄露,由此给定罪量刑带来了一定难度。笔者认为,界分非法获取计算机数据信息的行为不能简单
7、地从行为的客观表现形式来予以认定,而应从其行为实质侵害的法益来进行考量。从而得出准确的结论。就此,笔者试分析如下:(一)本案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商业祕密罪是指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祕密。给商业祕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所谓商业秘密,即客观上看值得保护的个人秘密,或者是本人明示属于特殊秘密的事项。商业秘密通常具有秘密性、新颖性、实用性、价值性、保密性、管理性、不易破解性等诸多要素。通常认为,《刑法》第219条所称商业祕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釆取保密措施的技
8、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就此我们可以认为,商业祕密是一种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经权利人通过合法渠道和手段采集并采取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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