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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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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行政改革权我国的行政改革是在中国共产党的统一领导下,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原则范围内,对行政机构的法律地位、行政权力、管理职能、行为方式以及与之相适应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行为规范的调整和变革。建国以来,我国进行了多次行政改革,但与预定的目标均有很大的差距。对此,理论界进行了较为全面、深入地探讨,取得了一些可喜的成果。这些成果对进一步深化改革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但笔者认为,在所有的这些讨论中忽视了行政改革过程首先必须解决的一个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即行政改革权问题。行政改革涉及到行政机关与党和其它国家机关的关系、行政机关的内部
2、设置、行政机关的运行等一系列问题。不同问题的位阶不同,因此,改革权的归属也就不同。这样,才能确保行政改革的权威性、统一性、严肃性。有学者把我国建国以来所进行的多次行政改革分为3个阶段:第一阶段是80年代以前的摸索阶段。这一阶段的改革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进行的。从改革的任务和目标的确定到实施的步骤和方法,基本上是靠经验指导的,改革的成效不大。第二阶段是80〜90年代的政策和科学理论指导阶段。这一阶段主要依据1988年国务院提出通过的“三定方案”进行,改革明确了各部门的职能权限、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第三阶段是90年代至今的法学和
3、科学理论指导阶段。一方面,行政管理学等理论研究逐步深入并指导行政改革的进行;另一方面,开始认识到法律,特别是宪法、组织法对改革的规范作用。但是,行政改革权问题始终未能引起人们的注视,以致在改革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不合法、不合理甚至混乱的局面。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党政关系处理不当,导致以党代政行使行政改革权。我国宪法序言规定“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这确立了党在行政改革过程中的领导地位,符合我国社会主义性质。但是,在实践过程中,如果党政关系处理不当,就会产
4、生一系列的新问题。因为,党在改革中的作用应该是依法对行政改革进行指导和监督,而不是包办和替代。但是,实际上党组织不经法律程序干预政府行政改革的事情时有发生,如不经法律程序在改革中强行干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以党的决议代替政府的改革决策等。同时各级党组织也一度设立了与政府部门重叠的工作部门,直接指挥和管理行政改革事务,形成党政两套机构共同领导行政改革、共享行政改革权的局面。既削弱了党对改革方向的总体领导和对改革全过程的有效监督,又使各级政府应有的职能得不到很好的发挥,延误了行政改革的进程。此外,我国实行的是党管干部的原
5、则,各级政府领导的使用,由党委决定。这样,在改革中,党实际上通过对干部的任免间接支配着行政改革权。因此,党政不分对于行政改革权归属的合理划分极为不利,不理顺二者关系,改革难以顺利进行。2•彳亍政改革权的行使缺乏法律依据和有效制约。在行政改革过程中,立法机关没有制定相关的法律对行政改革权进行界定、划分及确定其归属。因而,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改革权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和法律授权,使行政改革权的行使处在一种无序的状态,这种状态极易导致行政改革权的滥用。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也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的控制与监督。具体分析如下:(1)行政改革的首要
6、价值目标就在于建立一种更合理的秩序。因此它必须首先考虑建立一套行政改革权运行的规则,以防止行政改革权的失控。如果行政改革权无规则、无秩序地运行,势必对人民、国家和社会构成威胁。而我国目前行政改革权的运行正是处于一种无序的状态,作为规范和控制行政改革权最直接、最有力的行政组织法还存在较大缺陷。主要表现为:1)基本的行政组织法中未规定行政组织法定原则。既没有明确行政机关的职权必须由法律规定这一法治原则,又没有明确授予行政机关对行政组织的规制权限,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改革权设定机构和职权的许多行为都缺乏法律依据。行政改革中,立法机关
7、和行政机关各自权限的作用范围没有明确的规定,人大对行政改革的介入权很小。2)行政组织法体系不完善。我国行政系统是由纵向不同层级和横向不同部门的各种行政机关组成的,特定的行政机关的设置及其权限各有特点,我国现行的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组织法过于单一,规定也过于原则性,因而无法对不同类别行政机关的设置和职权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而这些规定恰恰是明确行政改革权的归属所必需的。3)现行许多关于行政组织的立法层级偏低。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涉及国家机构的立法应由全国人大以基本法律的形式制定和修改。如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等重大事项,其
8、变化与否,如何变化,决定权应在人大。然而事实上在国务院组织法中没有做出类似规定。而只是由国务院发布了一个《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来决定此类问题。这种立法层级显然偏低,把本应属于立法机关的改革权,拱手让给了行政机关。(1)行政改革过程中,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关系不能充分体现宪法原则,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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