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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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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积分都是垃圾撒旦发生发大水范德萨发撒旦调解在行政诉讼中的选择性适用 贺松玉 调解,是世界上多数国家解决纠纷的重要制度。在我国,调解制度素有“东方经验”之誉。人民法院采取调解方式处理民事纠纷案件,历来是人民司法的一大传统,历来调解均被特指为民事诉讼调解。在刑事诉讼方面,除《刑诉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米外,其他刑事案件不得适用调解。在行政诉讼方面,《行诉法》第50条明确禁止对行政案件进行调解。然而,纵观《行诉法》颁布施行16年来的实践和调解制度的发展,特别是我国“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的提出,行政审判拒绝调解似乎一定程度上偏离了“公正与效
2、率”主题的实现。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将调解的疆界在行政诉讼领域内拓展,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并撰文就此问题作些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关于调解适用问题的不同意见... 调解的适用问题在行政诉讼法通过以前就曾出现过争执。主要是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主张调解仍然适用于行政诉讼。理由是:(1)它是我国法院审判工作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适合我国实际。(2)我国长期民行不分相交叉,存在一定的联系和相同之处。(3)行政争议属于人民内部矛盾,通过法院调解工作使双方当事人认识到自己的违法之处从而使纠纷早日解决。(4)在许多情况下行政机关有一定范围的自由裁量权,存在调解的基础。第二种意
3、见认为不能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理由是:(1)行政诉讼的中心任务是审查并确认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处理决定是否合法正确,不同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问题。(2)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不能任意放弃权利或相互免除义务,否则会侵害国家和公共利益。(3)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不是任性或任意裁量权。(4)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地位不平等,调解难以做到公正。(5)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要么损害公共利益,要么使行政行为处于违法或不适当的状态。(6)人民法院可以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使当事人认识到错误从而改变自己的行为,但不是自己实体权利或职权的处分。 笔
4、者比较倾向于第一种意见,但鉴于适用调解可能存在一些弊端,因此调解在行政诉讼中有选择的适用为宜。但无论如何完全排除调解的适用显然有些偏激而不现实。(l)行政诉讼中法院在裁判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必须涉及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正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问题从而导致了行政诉讼的启动,形式上法院裁判的是行政行为合法性,但实质上是在确认权利与义务存在的法律状态。(2)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仅越来越多这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必然趋势,这就决定了在合理的范围内考虑到合适的社会成本的条件下行政主体有对自己的权力(利)作出让步和妥协的余地。(3)行政诉讼的调解当然要通过法律给予明确的
5、定义,并非适用调解意味着可以随意适用自由裁量权,而要有一定的标准和条件。(4)在进入行政诉讼以后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这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人民法院是独立于行政机关的第三种力量,完全可以依据法律平等地进行调解,至于现在法院在人事财物上依赖于行政机关这完全可以在体制上进行改革。(5)行政机关的权力来自立法机关,但最终来讲还是来自人民的赋予,所谓人民主权原则。我国宪法早已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所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目的当然是为了人民的利益。行政行为的适当与否最终还是要以人民的利益为依归。邓小平同志提出的三个“有利于”便是最好的证明和依据。具体行政
6、行为只针对局部的相对人,就整体与局部而言显然后者的利益得失敏感度更强,既然允许个体私权利可以处分,为何整利益反而动弹不得!(6)人民法院进行法制宣传从而使当事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并非是否定调解适用的理由、方法可以并存。... 一直以来学术界和司法界认为法院可以对当事人做思想工作使一方当事人认识自己的错误,“如果是原告人认识错误,就要由原告主动撤诉;如果是被告人认识错误,就要由被告人主动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取得原告人谅解,再由原告人撤诉。”但是事实却绝非如此简单,“司法实践中,撤诉往往被扭曲,撤诉率居高不下,行政案件的撤诉结案率逐年上升,已成为行政案件结案的主要方式。其
7、中包含了正常撤诉和非正常撤诉。” 二、调解的基本特征 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争议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的活动。可以说它是我国特殊的历史条件和政治制度下的产物,几十年以来一直运用于民事诉讼中。这项制度对于诉讼双方当事人心平气和地认识自己的行为,从而自愿融洽地解决相互之间的争议起了很好的作用,也有利于公民之间的团结和社会秩序稳定。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调解有以下三个特点:(l)调解贯穿诉讼的全过程,既不是诉前调解也不是阶段性程序。(2)调解程序与审理程序基本合为一体,只对调解在程序上的特点作出规定,而不存在与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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