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問答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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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問答集一、信託業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及證券經紀商依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受託投資境外基金者,適用境外基金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相關規定之範圍及其定位為何?說明:(一)依本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信託業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及證券經紀商依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受託投資境外基金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本辦法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之相關規定。(二)依本辦法第3條第5項及第33條第3項規定,信託業及證券經紀商擔任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得與投資人簽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或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為之,且其款項收付作業及受理投資人申購、買回或轉換等事宜,得維持原運作模式

2、。二、依據本辦法第2條規定,非經金管會核准不得辦理境外基金募集及銷售業務,信託業前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及證券經紀商依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已受託投資境外基金者,是否需再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及該等信託業、證券經紀商如何適用緩衝期之規定?說明:(一)第9頁共9頁信託業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及證券經紀商依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依本辦法規定受託投資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者,須與總代理人簽約或與境外基金機構及總代理人共同簽約,經總代理人向本會申請該境外基金之核准或生報申效後並將其列為銷售機構,該信託業、證券經紀商始可辦理境外基金募集及銷售業務。(一)總代理

3、人向本會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所檢附之銷售機構名單,得包括現行已從事該境外基金受託投資業務,惟未及簽訂銷售契約之銷售機構,但應於申報生效之日起,三個月之緩衝期內補正,逾期未完成銷售契約之簽訂者,不得繼續從事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業務,該項緩衝期間最長不得超過95年8月1日。緩衝期內應遵守下列規定:1、未完成簽約之銷售機構應出具聲明,於緩衝期內遵守現行法令及相關規定,並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向總代理人申報每日之交易資訊,如從事境外基金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促銷活動時,應由總代理人於事實發生後10日內向投信投顧公會申報;總代理人亦應出具聲明,對未及簽訂銷

4、售契約之銷售機構負監督義務。2、總代理人依規定公告及向央行申報之銷售機構名單,應揭露已完成簽訂及未完成簽訂銷售契約之銷售機構名單及備註「申報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須完成銷售契約之簽訂,逾該期限未簽約成為銷售機構者,不得從事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業務」之文字。二、銀行或信託業可否擔任總代理人?信託業可否不依信託架構及證券商可否不依受託買賣架構,而依本辦法規定,擔任境外基金之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說明:(一)符合資格條件之銀行或信託業可透過兼營證券經紀商、投信事業或投顧事業擔任境外基金之總代理人,從事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業務。(二)第9頁共9頁擔任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之信託業或證券

5、經紀商,信託業得不與客戶簽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證券經紀商得不與客戶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辦理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業務,但不得適用本辦法對信託業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及證券經紀商依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之相關排除規定。一、信託業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投資境外基金業務,前已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簽訂之委任顧問契約,是否須重新簽約?說明: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投資境外基金之信託業前所簽訂之契約為委任顧問契約,與本辦法訂定總代理人與銷售機構簽訂之銷售契約內容不盡相同,若簽約之主體雙方(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投資境外基金之信託業)皆相同及原契約內容涵蓋銷

6、售契約應行記載事項者,得毋需重新簽約,不同者則應重新簽約。二、原經由信託業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投資之境外基金及證券經紀商依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受託投資之境外基金,於本辦法所訂緩衝期屆期後,仍未完成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者,該境外基金如何處置。說明:(一)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55條規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發布前業經核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投資顧問之境外基金,應由境外基金機構委任之總代理人,依規定檢具文件,於法規發布後一年內向本會申報生效。(二)第9頁共9頁屆期仍未完成申報生效程序之境外基金,本會得撤銷或廢止該境外基金推介顧問之核准。信託業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及證券經紀商依受託

7、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亦不得受託投資該境外基金,但原在信託業、證券經紀商採定時定額扣款作業之投資人得繼續扣款,不得新增申購,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對該未買回或繼續扣款之境外基金投資人,得提供必要之資訊。一、依本辦法第9條規定,總代理人應符合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之資格條件,則新設立之投信事業、投顧事業或證券商應如何適用?說明:新設立未滿一年之投信事業、投顧事業或證券商,考量取得營業執照之初,尚須投入大量固定成本及相關開辦費,故取得營業執照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得不受該規定之限制。二、擔任同一集團之境外基金機構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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