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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发文日期:2013-01-11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融资费用的税前扣除问题 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
2、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地税企所〔2010〕5号)第六条第一款废止。 二、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的税前扣除问题 用工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实际支付的工资薪金在劳务派遣企业开具的发票中单独注明并单独归集的,准予和其实际发生的工资薪金总额合并,作为计算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和工会经费(以下简称“三项费用”)扣除的基数。 劳务派遣企业不得以被派遣员工工资为基数,计算列支“三项费用”。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劳务派遣业务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津地税企所〔2010〕6号)第四条第(三)项废止。 特此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2013年1
3、月11日《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劳务派遣业务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津地税企所〔2010〕6号)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市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直属局、纳税服务局、第一、第二稽查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就劳务派遣单位有关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劳务派遣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劳务派遣企业应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二)劳务派遣企业依法与接受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用工单位和被
4、派遣劳动者之间没有劳动雇佣关系。 (三)劳务派遣企业按规定为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工资、福利、上缴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下同)和住房公积金。 二、收入的确认 劳务派遣企业应以向用工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包括代收转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下同)确认收入。 三、关于营业税的扣除范围和扣除凭证 劳务派遣企业在计算营业税时允许扣除的范围包括: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和为被派遣劳动者上交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劳务派遣企业应以为被派遣劳动者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5、缴纳凭证及其他合法有效凭证作为扣除凭证。四、工资、保险和三项经费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 (一)劳务派遣企业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合理的工资和依照天津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可以税前扣除。用工单位不得税前扣除被派遣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各项费用。【《天津市保税区国家税务局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通知》十二、劳务派遣用工费用支出扣除问题企业接受劳务派遣用工,发生的费用支出应按照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劳务派遣业务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津地税企所〔2010〕6号)执行。考虑到劳务派遣用工企业及劳务派遣企业
6、核算等实际情况,劳务派遣用工企业发生的费用支出也可按以下规定执行:劳务派遣用工企业统一向劳务派遣企业支付的用工费用,应作为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用工企业额外为劳务派遣员工负担的福利费、教育经费支出,凡不超过用工企业按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计算的福利费、教育经费限额的部分,可以由用工企业在税前扣除。】 (二)劳务派遣企业应为每个被派遣劳动者独立开设银行账户,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货币形式的报酬,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转账方式支付的方可税前扣除。 (三)劳务派遣企业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为基数,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比例和标准据实列支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和实际拨缴的工会经费,可
7、以税前扣除。(用工单位不能作为扣除三项经费的基数) 五、发票开具问题 劳务派遣企业向用工单位收取全部价款应全额开具发票,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应在同一张发票中注明。 六、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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