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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论无权处分行为——兼析《合同法》第51条孙鹏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 上传时间:2001-11-12 浏览次数:13629 字体大小:大中小 关键词:合同/处分/法律行为/善意取得/不当得利contract/disposition/juristicacts/bonafidegains/illegalprofits 内容提要:作
2、为“法学上的精灵”,无权处分的理论魅力在于其与法律行为、合同效力、不当得利、善意取得等制度的关联。本文从开放的视角,检讨了《合同法》第51条对无权处分的规定,并积极探索对其制度完善之路。As"spiritofthelaw,"thetheoreticalpowerofthenon-rightactionofdispositionliesinitscloseassociationwithciviljuristicacts,theefficiencyofthecontract,theillegalprofitsandbonafi
3、degains.Thisarticleinanopen-endeddimensiondiscussesaboutthenon-rightactionofdispositionregulatedinArticle51oftheContractLaw,whileproducingtheauthor,spersonalviewpointofperfectingthelaw.... 我国《合同法》第51条对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作出了规范,但在具体设计这一规范时,《合同法》的数个草案与《合同法》的最后规定并不完全统一,学者意见更
4、是众说纷纭。鉴于无权处分行为的复杂性,不能将《合同法》第51条作为盖棺论定的结论,而应当遵循其确立的基本精神,积极探索对其制度进行完善之路。 一、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判断 (一)物权行为模式下的无权处分 在物权行为模式下,法律行为被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的效力不受处分权的影响,处分行为则以行为人具有处分权作为核心效力要件。在擅自出卖(出租)他人之物(与他人共有之物)(以下仅以擅自出卖他人之物为例)的情况下,擅自出卖者(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签定的买卖合同是负担行为,而并非处分行为。所谓无权处分,不是无权出卖
5、他人之物的事实(即买卖合同),而是基于该买卖合同所展开的物权移转。我国台湾民法采物权行为理论,但其“最高法院”最初却将擅自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作为无权处分,通过一系列判例的变迁,形成了今日“最高法院”的基本观点:前述买卖合同非为无权处分,并非当然无效。基于买卖合同所进行的物权移转、变动,构成无权处分,处于效力未定的状态,需要真正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才能发生效力。笔者认为,台湾“最高法院”这种前后立场的转换,主要是基于如下考虑; 1.根据物权行为理论,擅自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是负担行为,本来
6、就不以出卖人具有处分权为要件,既然作为负担行为的买卖合同在别的方面没有瑕疵,其效力当然就不受影响; 2.如果将买卖合同作为效力未定合同,需要权利人追认或出卖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才发生效力,则对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甚为不利。因为,在权利人拒绝追认且出卖人事后不能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第三人非但不能获得物权保护,甚至也不能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违约责任,只能通过缔约过失责任获得有限的救济,而缔约过失责任的救济效果远不如违约责任;... 3.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买卖双方签定合同时,出卖人并未现实地拥有合同标的,而是在合同签定后才积极组
7、织货源。如果否定这类合同的效力,无异于市场交易都必须是现货交易,市场的灵活性和多样性被牺牲怠尽; 4.出卖他人之物,在权利人拒绝追认且出卖人又不能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将导致履行不能。而此之履行不能,于合同缔结时即已发生,显然为自始不能(事前不能)。又因此种履行不能是就出卖人而言为不能,并非对一切人皆为不能,故为主观不能。根据通常的见解,自始客观不能可以导致合同无效,而自始主观不能并不当然影响合同效力。〔1〕故只要前述买卖合同另无瑕疵,应当有效。 (二)非物权行为模式下的无权处分 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情况下,采纳统一法律
8、行为的概念,所谓的物权行为通常表现为债权行为的履行。因此,擅自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本身构成无权处分,而无权处分的这一本质,决定了其在非物权行为模式下的效力状态为效力未定。对此,笔者特作如下分析: 1.由于不承认物权行为,物权变动成为债权合同的当然效力。如果在出卖人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情况下,即使权利人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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