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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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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租赁合同解除后添附物折价补偿问题案例研究摘要关于房屋租赁纠纷中添附物的处理方面的规定比较原则,如《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只在财产所有人同意附合的情况下产生争议的处理办法,如果财产所有人不同意附合,其添附物如何处理,仍然没有规定明确。而合同法也更为原则,对添附物的处理并未涉及。本文对此问题进行了合理探究。关键词租赁合同;解除;添附物;折价补偿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7316-(2014)06-0080-1一、案例回顾2003年4月1日,原告姜某与被告某农场签订财产租赁合同,被告将其所属的部分楼房及现有广
2、播、电视网络及全部设备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原告于2003年4月设立合伙企业,并对承租的原报废的有线电视网络进行更新与改造。2011年9月经法院判决,双方解除了租赁合同且原告转交给被告全部租赁财产。此后,被告实际占有原告投资更新的有线电视网络至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增添电视网络折价款。二、案例分析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姜某在签订租赁合同后一个月内就设立了合伙企业,对有线电视网络的投资、经营、收费均以合伙企业的名义进行,合同实际的履行主体是该合伙企业,姜某虽是合伙事务执行人,但并不能以个人名义起诉,所以本案应从程序上驳回原告姜某的起诉。第
3、二种观点认为:原告姜某系合同当事人,起诉主体适格,同时原告对有线电视网络确有投资,被告某农场应当给付添附物折价款。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某农场仅将部分楼房、广播、电视网络及全部设备租赁给原告姜某使用,上述财产的产权人仍是被告,原告在承租后对电视网络进行了更新与改造,该行为属于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三、关于租赁合同解除后添附物折价补偿问题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是原告在有线电视网络方面的投入,被告是否应给付其添附物的折价款。针对焦点一,笔者认为原告
4、姜某起诉的主体适格。首先,2003年4月1日与某农场的租赁合同是姜某所签,姜某是合同相对人,至于此后成立合伙企业与否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其次,2006年4月,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使用租赁物,被告未提出异议,双方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出租人只要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可随时解除合同。后2010年被告起诉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财产,2011年9月二审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03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在此次诉讼纠纷中,某农场针对的就是姜某个人,且一、二审的判决均未涉及主体问题,从维护已生效判决的效力角度考虑,综合认
5、定姜某有诉讼主体资格。针对焦点二,笔者认为被告应当给付添附物折价款。自2003年4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以来,原告投入资金,对承租的原报废的有线电视网络进行了更新与改造,原告能够提供正规票据且投资必要,故能够认定存在投入。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新投入的固定资产按5-10年计提折旧”,所以被告应当对有线电视网络进行合理的折旧补偿。本案中,被告一直以租赁合同约定的“新投入的固定资产按5-10年计提折旧(新的投资和折旧率必须经过甲方审批)”的该条款进行抗辩,认为原告的投入没有经过其审批,现不承认有投入,即使有,也应由其自行承担。笔者认为,合同虽对有此约定,
6、但其未对不经审批的后果予以明确,现原告实际进行了投资,且自2011年9月法院判决之后,原告已经将全部租赁财产返还给被告,自此,被告实际占有原告投资更新的有线电视网络,并使用该电视网络盈利至今,从公平、诚信的角度应也应对折价进行补偿。参考文献:[1]刘刚•添附制度若干问题探讨[J]法制博览2012年5期P53[2]高军•对民法添附制度的新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3年11期P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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