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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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1988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现金管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  第三条 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

2、进行转账结算。  第四条 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 现金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  (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中

3、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结算起点定为1000元。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前款使用现金限额,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转账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  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第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

4、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账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  第九条 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核定开户单位3天至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库存现金限额。  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多于5天,但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第十条 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库存现金限额的,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开户银行核定。  第十一条 开户单位现金收支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户单位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

5、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应当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应当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三)开户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应当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四)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生产或者市场急需,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第十二条 开户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账目应当日清月结,账

6、款相符。  第十三条 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发放的贷款,应当以转账方式支付。对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可以在贷款金额内支付现金。  第十四条 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应当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必须携带现金的,由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付现金。  未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可以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凡加盖“现金”字样的结算凭证,汇入银行必须保证支付现金。  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银行应当接受开户单位的委托,开展代发工资、转存储蓄业务。  第十六条 为保证开户单位的

7、现金收入及时送存银行,开户银行必须按照规定做好现金收款工作,不得随意缩短收款时间。大中城市和商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应当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  第十七条 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开户单位现金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并按规定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由一家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工作,核定开户单位库存现金限额。  各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分工,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有关现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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