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应设立单位贷款诈骗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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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法应设立单位贷款诈骗罪  关键词:单位/贷款诈骗罪/刑法修正案  内容提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刑法不将单位规定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显然是不妥当的,也明显不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对于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直接追究贷款诈骗罪的刑事责任。从近年来我国刑法立法趋势看,刑法修正案对于确实属于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体现单位意志、违法所得又归单位所有的单位经济犯罪均设立单位犯罪。我国立法机关应该通过刑法修正案方式设立单位贷款诈骗罪。  对于单位贷款诈骗行为,目前的司法实践做法是按合同诈骗罪予以处理,其依据是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

2、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的有关规定。该《纪要》指出:“根据刑法第30条和第193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不容否认,为保证全国执法的统一性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件的权威性,法官在判案时遇到单位贷款诈骗的,应按照《纪要》的规定执行。但是,从

3、应然角度,《纪要》的处理方法有值得探讨的余地。本文拟对此谈点个人浅见,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刑法中不设立单位贷款诈骗罪的原因探究..31.  贷款诈骗罪最早设立于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第10条首次将贷款诈骗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加以规定。修订后刑法采纳了该《决定》中规定的内容,并进一步明确了贷款诈骗罪的罪状和法定刑,这就是《刑法》193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但该条文中没有规定单位贷款诈骗罪。我国刑法设立了8个金融诈骗罪,只有两个罪名未规定单位犯罪,一个是信用卡诈骗罪,另一个就是贷款诈骗罪

4、。由于信用卡通常是个人持有的,所以,刑法不设立单位信用卡诈骗罪是可以理解的,该罪属于纯正自然人犯罪。但贷款诈骗罪则与信用卡诈骗罪有所不同。贷款诈骗行为完全可以由单位实施,并且目前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并不鲜见。例如,有的单位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利用假报表等手段骗取贷款;有些单位在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后,就以破产等理由废债逃债;另有些单位通过所谓企业改制而减免、废除银行债务。根据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如果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的,则单位不能成为某种犯罪的主体。针对立法

5、规定与司法实际的脱节状况,有的学者就提出,为什么我国刑法规定单位可以构成信用证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犯罪的主体,但却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主体,这确实令人费解。①  笔者认为,《刑法》第193条之所以没有规定单位犯罪问题,主要还是受某些习惯观念的影响,因为,以前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单位主要是国有企业,如果将单位列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可能会扩大打击面。特别是有许多国有企业认为占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并不会发生所有权的真正转移问题,无非是国家的这个口袋的钱放到了另一个口袋里,不还贷款是自然的事情。所以,社会上大量存在企业靠银行贷款发工资、发奖金的情况。就此

6、而言,刑法中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确有其难言之隐,其多少带有计划经济留下的痕迹。..31.  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刑法再不将单位规定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显然是不妥当的,也明显不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  首先,贷款诈骗主体趋向多元化。时下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均进行了改制,许多银行都从一般的国有银行改为商业银行,贷款的安全直接影响到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无论什么单位(包括国有企业)占有贷款,均会直接损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利益。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企业完全应该与其他企业具有同等的地位,而不应该有所谓的特权,更不应该为了保护国有企业的特权,而置单

7、位贷款诈骗犯罪于不顾。事实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单位贷款诈骗的犯罪越来越突出,刑法需要考虑规制这种犯罪现象。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有关案例审判指导书和《纪要》中均明显提及单位贷款诈骗现象的广泛存在。②这是一种客观现象,无法回避。  其次,单位贷款诈骗与其他单位金融诈骗(信用卡诈骗罪除外)均存在单位与自然人实施的可能。在金融诈骗罪中,无论是单位实施犯罪可能性大,还是自然人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大,这些并不能作为决定是否设立单位犯罪的依据。只要存在单位实施犯罪的可能,且社会危害性达到应予刑罚处罚的程度,刑法就应该考虑设立单位犯罪。集资诈骗、信用证诈骗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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