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石、土资源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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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沙、石、土资源管理规定沙、石、土资源管理规定第一条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沙、石、土资源,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沙、石、土资源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都有批评、检举、控告的权利。对保护沙、石、土资源成绩显著的,给予奖励。举报人和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三条厦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沙、石、土资源的主管部门。第四条严禁在本市下列区域开采沙、石、土资源,任何单位无权审批:(一)鼓浪屿岛和其它邻近小岛;(二)厦门本岛海滩、海岸;(三)具有保护价值的山岭;(四)已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

2、的耕地;(五)水库、堤坝、水渠、河道保护区;(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保护区,水土流失剧烈地区,绿化规划地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七)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开采的区域。第五条经确定具有保护价值的孤石、奇石等岩体不得破坏。第六条在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区域开采沙、石、土,由市建委会同市城市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林业、园林绿化、水土保持等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开釆区域和编制开采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第七条开采沙、石、土,必须按本规定提出申请,办理开采许可证,缴纳资源补偿费。第八条开采沙、石、土,应向市建委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文件:(—)申请书;

3、(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三)开米方案;(四)治理方案。第九条开采方案包括以下内容:(―)开米地点、开米范围、起米标高、终米标高、开米顺序;(二)开采设备,开采方法,选矿工艺;(三)生产能力,开采年限及进度安排;(四)按规定应载明的其他内容。第十条治理方案包括以下内容:(一)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二)水土保持措施;(三)土地复垦措施;(四)边坡处理措施;(五)按规定应载明的其他内容。除尘滤布第十一条市建委自收到开采申请人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会同市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林业、园林绿化、水土保持等行政管理部门完成会审。会审同意开采的,应在批复

4、中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依法办理批准手续;会审不同意开采的,应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依前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报市建委,市建委应于收到批准手续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开采许可证。开采许可证应载明开采地点、范围、年限、标高和数量。第十二条开采人必须按照开采与治理并重、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严格依照开釆方案和治理方案开釆。开釆权不得出租、抵押、转让。严禁无证开采沙、石、土资源。第十三条市建委应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持证的开采人进行年审,年审结果应予公告。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贩卖、承运无证开采的沙、石、土。第十五条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以下简称市城监支队)负责沙、石、土资源

5、的巡护检查工作,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查封开采设备、扣留运输工具等措施。第十六条违反第四条第(一)项、(二)项、(三)项规定的,由市城监支队责令限期治理、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违反第四条第(四)项、(五)项、(六)项、(七)项规定的,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承担法律责任:(一)无证开采沙、石、土资源的,由市城监支队责令限期治理、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每立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二)越界开采的,由市城监支队责令退回界内开采、限期治理、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

6、可处以每立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市建委吊销开采许可证;(三)不严格按照开釆方案进行开采,使沙、石、土资源遭到严重破坏的,由市建委责令限期治理、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开采许可证;(四)不治理或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依职责分工由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建委吊销开采许可证;(五)出租、抵押、转让开采权的,由市建委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开采许可证,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六)贩卖、承运无证开采沙、石、土的,由市城监支

7、队处以每立方米100元罚款;(七)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纳或未足额缴纳资源补偿费的,由市建委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在限期内仍不缴纳、缴足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压滤机滤布厂家处以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开采许可证。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严重破坏沙、石、土资源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市城监支队依照本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后,应报市建委备案。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或市城监支队不予批准、不予办理开采许可证或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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