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借条但借方不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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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心证分析来源:未知  作者:佚名q  日期:10-01-19  「案情」  2004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10万元的“欠条”,未署明还期。7月3日,原告手持“欠条”到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原告在诉状中称,借款是6月22日当日发生。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原告的代理律师(原告本人未到庭)仍然坚持这一诉称。被告辩称:欠条系“空打”,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写欠条是因为原告常对其哭诉债主逼债,心软之下写下欠条,以帮助原告应付一下债主(因为被告是当地有名的女款)。  在被告及其代理律师的申请下

2、,法庭传唤原告本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称,承认6月22日当日确实未借款给被告,但系2003年中分三次从银行取款后借给被告,共计12万元,被告当年还了2万,尚欠10万,故在今年6月22日写下欠条。原告对其新的诉称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诉称,被告也未认可,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争议」  审理中,围绕原告改变诉称对事实认定产生的影响和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形成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民间借贷纠纷中,“欠条”即债权凭证,是至关重要的证据。不论原告出自何种考虑而改变了案件发生的事实陈述,都不能改变原告执有

3、欠据这一客观事实。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给原告出具欠据,应预知该行为的后果。现否认借款,必须要有足够的事实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被告仅有反驳,没有证据,该案举证责任尚未发生转移,必须依法办案,仍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基于同样的诉讼请求,先后有两次诉称,提出实质内容完全不同的两个事实陈述(主张),但其证据都是同一张欠条。原告变更事实主张后,应重新提供证据对新的事实主张加以证明,一份证据不能同时印证两个截然不同的证据形成的事实,欠条本身成了有待新事实来证明的待证对象。因而不能再以原有“欠条”作为

4、欠款的定案依据。总之,本案现在的证明责任又回到了原告方。  「评析」  笔者基本倾向第二种意见。现将心证过程和法理分析阐释如下:  1、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承认2004年6月22日确实未借给被告10万元,是属于对被告“6月22日未向原告借款,也从未向原告借过款”的事实陈述的部分自认。该自认同时也是对原告第一次诉称中欠条形成事实的否认。原告改变诉称导致了两个可以认定的结论:一是排除了2004年6月22日借款10万元的事实,当日打欠条确系“空打”;二是不能再以6月22日借款10万元的事实陈述来说明欠条。在原告新的诉称即新的事实主张得到

5、证明之前,原告所持的欠条成因不明,并处于待证状态。也就是说,原告之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处于不明状态。2、原告及其律师在第二次庭审中自认了被告的“当日未借款”的辩称,并改变了关于事实主张的诉称。详细解释说是一年前分三次从银行取款12万元,被告当年还了2万元,余款10万元,今年6月22日打下“欠条”。此时,原告即应为其新的事实陈述或主张提供证据,以尽到其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否则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第二次陈述的情况下,两次陈述,以何为准?原告在欠条形成事实的陈述上前后矛盾、自我否认,作为民间大额借贷事实亲身经历的当事人自己都不能确

6、定或保证自己关于借款事实经过的说法,在其不能自圆其说的情况下,是难以让法官继续去采信其说法的,法官无法再从高度盖然性的角度出发确信并采纳原告的哪一次陈述,此时只能导致原告陈述的可信度自然下降的结果。一张欠条不可能同时印证两次截然不同的事实主张,欠条只能有待于就新事实主张而提供的证据来证明,欠条本身不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此原告此时必须补强证据(比如调取银行的取款手续,当然银行的取款手续不必然反映出借款的事实)。也就是说,举证责任开始转移由原告承担。  3、原告前后两次陈述自相矛盾,又因没有证据而不能自圆其说。按照一般

7、的生活经验和常理分析,出借10万元的民间个人借贷应属“大事”,向法院起诉追款也是“大事”,在庭审中陈述事实更是“大事”。但原告对何时借出款的基本事实都不能确定,在严肃的诉状中竟不能表述清楚出借款的确定时间和经过,两次庭审陈述的出借时间和经过情况迥然不同,显得儿戏。这无疑导致法官对原告诉称的内心确信度的自然下降,同时提高法官对被告辩称的确信度。被告庭审辩论中认为,原告改变诉称系因两个难以自圆其说的现实:一是民间大额无息借贷完全出于信任,6月22日出借,7月3日即起诉,不合情理;二是既然诉称其起诉系因债主逼债,那么原告债台高筑,何以

8、出借巨款?基于这样的辩论意见分析,如果原告不能就新的事实陈述加以举证说明,将不能获得法官对其陈述的内心确信。  民间借贷纠纷往往错综复杂,对这类案件的审理要透过现象看本质。本案被告虽未提供任何证据,但并不能机械的以“欠条”这种“书面证据”不加分析的断定当事人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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