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证人制度的完善研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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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论证人制度的完善  一、引言  在刑事诉讼中,各种制度的设置,其最大目标都是为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同样,证人制度的设置也不能脱离这个大目标!我国于1997年1月1日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宣告了“控辩式”庭审方式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安家落户。它既是对传统审问式审判方式的改革,也是对传统的审判观念的突破,实为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上的一大进步。控辩式的庭审方式中,控、辩、审三方职责明晰,法官居中裁判,不直接调查证据而是听取控辩双方意见;控方和辩方向法庭出示证据并对其提出的证据相互质证和辩论,其焦点就是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因此,对证据的质证和辩论在新

2、的控辩式审判方式中极其重要。  证人证言是我国刑事诉讼中普遍运用的重要证据,几乎每一个刑事案件的审判及对事实的认定都离不开证人证言,它在证据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由于证人的意志力不同,易于受外界因素的干扰,所以,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具有可塑性,同时,证人是对案件情况的客观感知者,证人证言又具有对案件事实客观反映的确定性,及于此,证人证言在证明案件事实中,其证明力具有复杂性和特殊性。  在控辩式的庭审方式中,证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是现代庭审方式的必然要求。如何保证让证人提供可靠的证言?如何对虚假的证言进行判断?如何让法官采用可信的证言,实现证言的证明力?这些问题无疑要靠完善

3、的证人制度来解决。所以,建立并完善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证人制度已是历史的必然和现实的必须!  二、我国证人制度的现状...  (一)立法现状  1、证人资格现状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该条对证人的规定是整个刑事诉讼法典中唯一的一条规定。笔者认为,该规定过于笼统,只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它的可操作性相当差。它既没有界定证的人具体范围,在语言表述上也含混不清。因为“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有很多,尤其是在诉讼阶段,法官、检察官、律师、被告、原告(受

4、害人)等都在一定程度上知道案件情况,难道他们都可以作证人吗?很显然,法官、检察官是不会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所以,对证人资格,应该有更为明确的规定。  2、证人的权利与义务现状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证人作证应是一种义务,所以,我国的法律为保证让证人履行义务,作出了许多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98条规定:“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第156条规定:“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发问。”这两条

5、都规定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言,否则将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该法第161条规定,证人必须遵守法庭秩序,否则将予以警告、强行带出法庭、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然而这许多规定都是在证人到庭作证的情况下方可适用,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这些规定都是一纸空文!在法律上,缺乏强制证人出庭的规定,所以,证人不作证法律其奈我何!  与种种义务性的规定相比,在对证人权利的尊重上,我国法律却乏善可陈。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证人的权利没有明确的规定,对证人的拒证权的情况无一规定,这是不符合世界上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的,许多国家已经并且很完善的建立起了证人的拒证权制度等一系列保护证人权利的制度。...  

6、3、有关证人证言质证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的规定是:“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笔者认为其基本含义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证人必须到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讯问;其次,对证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必须在证人到庭的情况下,由控辩双方和证人对该证人证言进行的质证;第三,是说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是控辩双方对证言真实性的考察,证人证言经质证属实后,方可作为定案的依据;第四,未经质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条对查明案件事实,准确定案和惩罚犯罪有着重要作用,然而该法第157条又规定

7、:“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和其它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代理人的意见。”该条从立法上又允许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只需当庭宣读证人的证言笔录即可,这明显与该法第47条规定的证人证言必须经控辩双方质证后,方可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相矛盾,而这样矛盾的立法规定,司法人员尤其是审判人员片面追求司法诉讼效率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采用未经过质证的证人证言,从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也同时使刑事诉讼法所追求的公平和正义难以实现。  4、证人的保护现状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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