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A文】大型城市管理执法培训课程.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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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A文】大型城市管理执法培训课程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日益增强,社会各界、公众对城管执法理念、执法能力、执法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特别是在社会深层次矛盾日渐凸随着显的今天,作为城市公共秩序维护者的城管,其管理活动出现的任何一点偏差或失误,都极容易引起社会的强烈反响,在国家住建部、省住建厅和各地州市加快推进城市管理体制的今天,城市管理体制改革稳步进行,但从目前执法管理体制理顺、法规制度尚未完善的情况开看,如何依法行政、合法行政是我们在座的全体同仁应该认真对待的现实问题。值全省执法培训之际,仅就我个人在从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中的一点体会和同志们共同探讨,愿我们通过

2、探讨能够有所收获,不足之处,请领导和同志们批评指正。引言学习内容与课时安排1、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相关法律规定回顾。2、结合行政处罚案例对行政处罚程序中的常见错误进行剖析。课时:1.5学时学习内容:学习目的1、通过对行政处罚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回顾,进一步强化依法行政意识,有效解决当前执法体制下应该干什么和怎么干的的问题。2、熟悉行政处罚案件中在执法依据、主体职权和执法程序方面常见问题,掌握预防和处置方法。3、学会对具体行政处罚案件中执法依据、主体职权和执法程序的审查,有效提高业务指导水平。(一)行政处罚一、相关知识回顾行政处罚应当具备的条件:《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3、18号予以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1)必须是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规定的才能给予处罚;(2)只能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实施;(3)行政机关如果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即无效。行政处罚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二)行政处罚的种类1、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规定权限2、地方性法

4、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做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需要做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3、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做出具体规定。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

5、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做出具体规定。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不能给予处罚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十六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从轻和减轻处罚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法定原则2、公开公正原则3、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4、无救济即无处罚原则5、一事不再罚的原则6、不免除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原则7、处罚追究时效原则(三)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法定原则《行政处罚法》

7、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需要把握的重点:一是依法必须是国家、省、市已经颁布实施的、重新修订实施的最新法律法规;二是严禁使用过期和作废的法律法规及虽未作废但未及时修订且与上位法规定有明显冲突的法律法规条款;三是防止在执行的执法主体上过分纠缠,因为全国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正在改革和实施阶段,我们依法开展的行政处罚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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