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人民币操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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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市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操作指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深圳地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有序开展,指导企业和商业银行正确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和《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指引。第二条深圳地区试点企业和商业银行办理以人民币报关并以人民币结算的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适用本指引。第三条本指引所称境内结算银行,是指深圳地区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为试点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的商业银行。境内结算银行可以是在深圳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或异地法人银行在深圳的分支

2、机构。本指引所称境内代理银行,是指深圳地区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境外参加银行签订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为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代理进行跨境贸易人民币支付的商业银行。境内代理银行可以是在深圳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或异地法人银行在深圳的分支机构。—31—本指引所称试点企业主报告银行,是指按照本指引要求负责提示试点企业履行相关信息报送和备案义务的境内结算银行。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建立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逐笔收集并长期保存试点企业与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有关的各类信息,按日总量匹配核对,对人民币跨境收付情况

3、进行统计、分析、监测。第五条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第二章试点企业第六条经深圳市政府协调有关部门推荐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试点企业,由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会同财政、贸工、海关、税务、银监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相关部委最终确定试点企业名单。第七条试点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境内结算银行以人民币进行跨境贸易结算。第八条试点企业应当依法诚信经营,确保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贸易真实性。应当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台账,准确记录进出口报关信息和人民币资金收付信息。第九条试点企业的跨境贸易人

4、民币结算不纳入外汇核销管理,办理报关时无需向海关提供外汇核销单。—31—第十条试点企业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选择多家境内结算银行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但应当确定一家境内结算银行作为其主报告银行。试点企业原则上应将为其首次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的境内结算银行确定为主报告银行。试点企业因账户调整等原因变更主报告银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分别告知新、旧主报告银行。第十一条试点企业首次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时,应当向境内结算银行提供下列材料的原件、复印件:(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三)《中

5、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四)《税务登记证》;(五)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第十二条试点企业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收付业务时,应向境内结算银行提供进出口报关时间或预计报关时间及有关进出口交易信息,如实填写《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收款说明》或《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进口付款说明》(附表1),配合境内结算银行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人民币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第十三条—31—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出口收取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30%的,试点企业应当自收到境外人民币货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及下

6、列材料的原件、复印件:(一)出口报关单;(二)加工贸易合同或所在地商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对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上述资料及凭证的试点企业,境内结算银行不得为其继续办理超比例人民币资金收付。情节严重的,境内结算银行应暂停为该试点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并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第十四条试点企业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最高比例暂时以合同金额为限,其中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25%的,试点企业应当向境内结算银行提供相应的贸易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试点企业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比例进行调整。

7、预收预付人民币对应货物报关后,或对应货物无法按照预计时间报关的,试点企业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境内结算银行实际报关时间或调整后的预计报关时间。第十五条—31—至货物出口后210天时仍未将人民币货款收回境内(以下简称逾期未收货款)的,试点企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主报告银行报告该笔货物的未收回货款金额及对应的出口报关单号,并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和相关未收款证明材料的原件、复印件。第十六条试点企业将出口项下的人民币资金留存境外的,应当向主报告银行提交书面情况说明,提供存放境外的人民币资金金额、开户银行、账号、用途及对应的出口报关单号等信息。第十七条试点企业使用人

8、民币结算的出口贸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时无需向税务部门提供外汇核销单。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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