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因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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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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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因初探  毛丽丽  付款人因未在票据上有任何的签章,故依照“谁签章谁负责”,付款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只有承兑后,才成为票据上的主债务人具有不可推卸的付款责任。但笔者在江西广丰法院实习时,却发现现在担任承兑人角色的银行,为了自身的安全和利益,高频率地在承兑后拒绝付款。这个笔者称之为积极的拒绝付款;而所谓的消极付款,即承兑人在承兑之后已经没有了付款资格,根本不能付款。  承兑人之所以在承兑之后会拒绝付款,笔者初探原因有四:  第一,承兑人在持票人提示承兑时,因审查不严格没有发现票据存在着绝对记载事项的残缺,而到了付款交回票据时才发觉票据形式上的瑕

2、疵,此时,因票据的形式不合法,故票据无效,那么在票据上所为的行为均无效。所以,此时,承兑人即使承兑了,也不用承担票据责任。  第二,承兑人在提示承兑时,没有仔细审查票据背书的连续性或持票人的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但是这点并不能成为承兑人拒付款的合理理由。按照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银行应自行承担责任。通常情况下,银行并不会这么自觉就承担责任,而是以拒绝付款的形式而行之。  第三,承兑人在承兑后,因与出票人之间的基础关系发生了改变,因而对抗持票人。根据票据行为独立性原则,承兑人的承兑行为独立于其基础关系,故无论基础关系发生了怎样的变化均应承担付款责任。那么在实

3、践上,如果持票人所持的票在形式上均符合票据法上的规定,银行因基础关系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起诉银行,要求银行承担票据责任。  第四,承兑人消极拒绝付款,即承兑人在承兑后死亡,逃匿了;承兑人如果依法宣告破产了或被行政主管部门勒令终止营业了。  所以,据上分析,笔者认为,第一种情况承兑人不必承担责任,无讨论的必要,而第二、第三、第四种情况承兑人都得无条件承担责任。  而目前争议比较大的是承兑人究竟有无必要成为追索的对象?  有学者认为:如果付款人在承兑之后,拒绝付款;那么持票人就可以向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和承兑人行使追索权。依据是我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六十

4、八条的规定。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六十一条之所以没有直接列出承兑人而将他列入“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是因为只有远期汇票才有承兑的必要,而六十一条被规定在追索权这一节的第一条具有总领意义,故其列举的被追索的对象应具有典型性,不具典型性的需要承兑的汇票当然不会被包括进去。所以,此“其他债务人”即暗指承兑人可以成为被追索人。六十八条是关于追索权效力的规定,承兑人被列了出来成为持票人的连带责任人。因此以上足以说明承

5、兑人是追索对象之一。此外,他们认为,当承兑人成为被追索的对象时又分两种情况,一是,当出票人因回头背书而成为持票人时,出票人可以要求承兑人承担票据责任支付票据金额。这里用“可以”两字,表明当出票人与承兑人并无资金关系时,则承兑人因其与出票人是直接的债权债务人,故可以行使抗辩权。二是,除出票人以外的其他票据债务人或持票人向承兑人追索时,承兑人应无条件付款。笔者认为上面所说的是值得讨论的。  假设承兑人成为被追索的对象,可得出承兑人既是主债务人又是从债务人,其在承兑之后当票据到期后又拒绝付款时,依照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

6、,对其中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而持票人首当其冲进行追索的对象是承兑人,因承兑人一般为资力雄厚的银行。所以,此时,银行必须无条件付款,付完之后再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追索。这样也就意味着承兑人尽管第一次拒绝了付款,但最后还得付款,则其在承兑后拒绝付款就没有了意义,同时也就达不到保护自己的利益。所以,于理也解释不通。  实质上,笔者认为根本就不需要这样做,如果承兑人积极拒绝付款,则依据票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的付款责任。即承兑人承担的是绝对付款责任,无论在承兑后到到期日之间发生了什么,其均不得拒绝付款(如果是信用证那得做另一番讨论

7、,但跟单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有严格适用条件的)。而若不付款就是违反票据法的规定,因此持票人可以起诉承兑人要求其承担票据责任。承兑人应依票据上的文义记载而承担票据责任。所以,持票人在此情形下不是马上就行使追索权而是起诉承兑人;或者按照票据法第一百零六条,认定付款人故意压票,那么持票人可以要求金融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如果对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可以要求承兑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兑人消极拒绝付款,即承兑人死亡,逃匿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等,那么持票人为了更好的保护自己的权利,必须取得相应证明再向其前手进行追索,但承兑人还得承担票据责任。  下面

8、我们就六十一条和六十八条予以探讨。六十一条规定追索权的发生。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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