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的无效于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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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仲裁协议在哪些情形下失效?中国网

2、时间:2007-01-19 

3、文章来源:中国网 1)基于仲裁协议,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被当事人自觉履行或者被法院强制执行,即仲裁协议约定的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得到最终解决,该仲裁协议因此而失效。我国仲裁法第9条规定,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因当事人协议放弃已签订的仲裁协议,而使该仲裁协议失效。协议放弃已订立的仲裁协议与协议订立仲裁协议一样,都是当事人的权利,仲裁协议一经双方当事人协议放弃,则失去效力。当事人协议放弃仲裁协议的具体表现为:(1)双方当事人通过达成书面协议,明示放弃

4、了原有的仲裁协议。(2)双方当事人通过达成书面协议,变更了纠纷解决方式。如当事人一致选择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从而使仲裁协议失效。(3)当事人通过默示行为变更了纠纷解决方式,使仲裁协议失效。如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3)附期限的仲裁协议因期限届满而失效。如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该仲裁协议在签订后的6个月内有效,如果超过了6个月的约定期限,已签订的仲裁协议失效。4)基于仲裁协议;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该仲裁协议失效。我国仲裁法第9条规定:裁决被人

5、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协议独立性之再认识――兼论其与仲裁协议成立及转移之关系(下)发布时间:2006-08-0200:00,作者:复旦大学法学院赵宁,阅读次数:523次本案中,武汉海事法院――以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5]――所犯的错误,与前述PrimexInternationalCorp.v.Wal-MartStores,Inc.一案中美国法院的错误同出一辙,均是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误解为其形式上的单独性,即,由于仲裁协议是“独立”的,因而对应于某一合同的仲裁协议就根本不可能为其他合同所包含和利

6、用,即使这些合同之间存在着某种实体上的紧密联系;其他的合同欲通过仲裁解决相关纠纷的意愿,惟有通过再行签定一份与之相对应的仲裁协议方能实现,而不可能通过对某一仲裁条款加以利用的方式来实现,因为这一仲裁条款乃是对应于另外某一合同的“独立”的存在。事实上,这两个案件的焦点问题乃在于,在其各自的最后一份合同中,是否包含了有效的仲裁协议,或者说,在那两个合同中仲裁协议是否存在。这归根到底是一个仲裁协议成立的问题。所谓仲裁协议的成立,乃是要解释,在具备何种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前提下,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方才得以确立。亦即,它所要回答的乃是人们判断是否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标准问题,以及为了达成一项

7、有效的仲裁协议人们可以采取何种方式经由何种途径,这其实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一般认为,仲裁协议的基本形式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条款(ArbitrationClause,ClauseCompromissoire)和当事人另行订立的交付仲裁之协议(SubmissionAgreement,Compromise),而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均必须是书面的。这是对于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的要求。仲裁协议的实质要件则系指令仲裁协议有效的必备内容。虽然国际条约和各国的国内法并未就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具备哪些要素作出统一的强制性规定,但一般认为,仲裁协议主要涉及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提交仲裁的事项、仲裁机构及/或仲

8、裁地点、仲裁规则以及裁决的效力等要素,其中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与提交仲裁的事项为最根本的要素。综合上述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的要件,可以认为,只要存在以书面表现出来的或者能够为某种书面形式之材料所证明或确认的当事人同意将有关争议交付仲裁的意思表示,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即告成立,或者从另一个角度说,即可认定存在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可见,仲裁协议之成立与仲裁协议之独立性端属显然有别的两个问题。尽管二者均与仲裁协议之效力问题有关,然而,仲裁协议之成立乃是在仲裁协议如何得以产生、确立这一层面上与之相关,它所关注的问题乃是仲裁协议之存在与否;而仲裁协议独立性则是在仲裁协议之效力是否应受制于主合同之

9、效力这一层面上与之相关,它所关注的问题乃是,对于一项已经成立业已存在的仲裁协议而言,在主合同无效、失效或不存在的场合下,它应否有效,二者显然属于不同层面上的问题。前文已经指出,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并非抽象地谈论仲裁协议一般场合下之独立性的泛泛之辞,它自有其明确的针对性。这种针对性同时也就是其适用场合的特定性。只有在主合同无效、失效或不存在的场合或一方当事人如此主张之时,仲裁协议独立性方才有其用武之地。在其他情况下谈论仲裁协议独立性,则难免叫人有无的放失之感。在前文所述的美国案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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