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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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3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一、根据《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及本协议,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制定本附件。二、除非本协议及其附件另有规定,本协议及其附件中的“服务提供者”指提供服务的任何人,其中:(一)“人”指自然人或法人;(二)“自然人”:1.对内地而言,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2.对澳门而言,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三)“法人”指根据内地或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法律适当组建或设立的任何法律实体,无论是否以盈利为目的,无论属私有还是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基金、合伙企业、合资企业、独资企

2、业或协会(商会)。三、以法人形式提供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的具体标准:(一)除法律服务部门外,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内地提供附件1中的有关服务时应:1.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商法典》、《商业登记法典》11或其他有关法规登记。法规如有规定,应取得提供该服务的准照或许可。2.在澳门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其判断标准为:(1)业务性质和范围拟在内地提供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澳门提供服务的性质和范围,应符合本协议的规定,内地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对外商投资主体的业务性质和范围有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2)年限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已在澳门登记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2营3年以上(含3年),其中:提供建筑及相关

3、工程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已在澳门登记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以上(含5年);提供房地产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澳门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的年限不作限制;提供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不包括保险和证券)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即澳门银行或财务公司,应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金融体系法律制度》获许可后,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以上(含5年);或以分行形式经营2年并且以本地注册形式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3年以上(含3年);1在澳门登记的海外公司、办事处、联络处、“信箱公司”和特别成立用于为母公司提供某些服务的公司不属于本附件所指的澳门服务提供者。2自《安排》生效之日起,双方以外的服务提供者通过收购或兼并的

4、方式取得澳门服务提供者50%以上股权满1年的,该被收购或兼并的服务提供者属于澳门服务提供者。2提供保险及其相关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即澳门保险公司,应在澳门登记设立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以上(含5年);提供航空运输地面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已获得澳门从事航空运输地面服务业务的专门牌照,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以上(含5年),提供机场管理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如果是航空公司的关联企业,还应适用内地有关法规、规章;提供第三方国际船舶代理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已在澳门登记设立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以上(含5年)。(3)所得补充税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澳门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期间应依法缴纳

5、所得补充税。(4)业务场所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在澳门拥有或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其业务场所应与其业务范围和规模相符合。提供海运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所拥有的船舶总吨位应有50%以上(含50%)在澳门注册。(5)雇用员工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澳门雇用的员工中在澳门居留不受限制的居民和按澳门有关法规获准在澳门定居的人士应占其员工总数的50%以上。3(二)法律服务部门的澳门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内地提供附件1中的有关服务时应:1.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法规登记设立为澳门律师事务所。2.有关律师事务所的独资经营者及所有合伙人应为澳门执业律师。3.有关律师事务所的主要业务范围应为在澳门提供

6、本地法律服务。4.有关律师事务所、独资经营者或合伙人应依法缴纳所得补充税或职业税。5.有关律师事务所应在澳门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3年以上(含3年)。6.有关律师事务所应在澳门拥有或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四、除非本协议及其附件另有规定,以自然人形式提供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五、内地服务提供者应符合本附件第二条的定义,其具体标准由双方磋商制定。六、澳门服务提供者为取得本协议中的待遇,应提供:(一)在澳门服务提供者为法人的情况下,澳门服务提供者应提交经澳门有关机构(人士)核证的文件资料、声明,4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发出的证明书:

7、1.文件资料(如适用)(1)澳门特别行政区商业及动产登记局发出的商业及动产登记证明副本;(2)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局发出的营业税M/1格式申报书或职业税—第二组自由或专门职业—开业/更改资料申报表M1/M1A格式申报书副本;(3)澳门服务提供者过去3年(或5年)在澳门的公司年报或经审计的财务报表;(4)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澳门拥有或租用业务场所的证3明文件正本或副本;(5)澳门服务提供者过去3年(或5年)所得补充税申报表或职业税收益申报表及缴税证明的副本;在亏损的情况下,澳门服务提供者仍应提供有关所得补充税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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