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信息化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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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信息化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贯彻落实国家《2006-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中办发„2006‟11号)、《国家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推进纲要》(国发„2014‟4号)、《促进智慧城市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发改高技„2014‟1770号),《关于本市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沪府发„2012‟26号)、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规划,以及智慧城市建设的有关要求,加快本市信息化建设和应用,促进信息产业发展,设立上海市信

2、息化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资金管理,提高使用效率,特制定本管理办法。第二条(资金来源)专项资金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纳入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济信息化委”)部门预算管理。第三条(使用原则)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及本市信息产业发展、信息化建设与应用的政策和导向,符合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聚焦重大项目,创新支持方式,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确保专项资金使用的安全和高效。第四条(管理职责)市经济信息化委负责确定专项资金的年度使用方向和支持重点,开展专项资金日常

3、管理,实施监督和评估。1上海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并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五条(实施细则)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市财政局,在本办法规定的支持范围内,根据各领域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明确申报对象和条件、支持范围、支持方式、资金拨付、项目管理和监督管理等内容。第六条(监督制度)专项资金的安排、拨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和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市人大和社会的监督。第二章资金支持范围第七条(支持范围)专项资金

4、聚焦支持以下方向:(一)围绕信息产业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支持促进产业创新发展的软件和信息服务业、集成电路和电子信息制造业项目,共性技术研发、公共服务平台和示范应用项目。(二)鼓励本市软件和信息服务业、集成电路企业做大做强,开发更多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产品,对达到相关标准和要求的企业及人员进行专项奖励。(三)支持信息与通信技术在经济发展、城市管理、电子政务、社会事业与公共服务、市民生活等方面的试点和示范应用;支持提升城市网络能级、网络与信息安全防护、应急处置和综合治理能力的基础支撑项目

5、。2(四)支持开展监测评估、课题研究、规划设计、解决方案、标准制订、宣传推广和培训等优化信息化发展环境的项目。(五)对国家相关部门有规定或要求的项目给予配套或支持。(六)其他经市政府批准的事项。第八条(支持方式)专项资金采用以奖代补、无偿资助、股权投资、产业基金、购买服务等方式安排使用,原则上一个项目只使用一种支持方式。具体支持方式和标准由各领域实施细则确定。第九条(除外规定)已获得其他市级财政性资金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不再予以支持。第三章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第十条(预算编制)市经济信息化委根据部

6、门预算编制的有关要求,每年三季度编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预算,纳入部门预算,按照规定程序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根据市经济信息化委提出的年度工作计划、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以前年度绩效评价结果等因素,确定专项资金年度预算规模。第十一条(预算执行)市经济信息化委按照国家和本市信息化建设应用和信息产业发展的要求,确定当年度专项资金各领域支持重点,发布各领域年度申报通知或指南,组织项目申报和评审,建立项目库,确3定各领域年度项目安排计划。市经济信息化委负责建立预算支出责任制度,综合考虑各领域内项目申报、评审等

7、实际进展情况,根据时间进度合理安排项目支出,对于单项执行进度明显低于专项整体执行进度的,可在本专项资金内予以统筹,对连续2年在年末突击安排项目支出的,可调减相关领域预算额度。第十二条(预算调整)专项资金年度预算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第十三条(资金拨付)根据年度预算在批准的预算额度内向市财政局申请拨款。市财政局按规定审核后,按照国库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拨付专项资金。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四条(信息公开)市经济信息化委依法、分项公开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第十五条(

8、绩效评价)市财政局、市经济信息化委依据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专项资金项目绩效评价。第十六条(项目管理费用)市经济信息化委因加强项目管理、规范专项资金使用需要发生的评估、审计、验收等费用,在专项资金中列支。第十七条(审计监督)专项资金按照规定接受审计部门的专项审计和市财政局的4注册会计师审计,确保专项资金规范、安全、有效运行。第十八条(责任追究)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有关纪律的行为,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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