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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标题: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补充规定的通知时效性:有效发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文号:京政发[1991]61号发布日期:91-10-19实施日期:主题词: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补充规定的通知京政发〔1991〕6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现将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国家税务局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国

2、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税务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若干补充规定》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一、开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以下简称投资方向调节税)是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要认真组织实施,各级计划、税务和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收工作。二、中央各部委安排在京建设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更新改造项目,由安排年度投资计划的部门列明项目的适用税率、税额,经审核后将计划抄送建设单位所在地的税务分局(区县税务局)。三、市计委和市

3、计委会同有关委办下达的地方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由市计委负责审核项目适用税率、税额后,抄送建设单位所在地的税务分局(区县税务局)。四、各区、县计委(计经委)和市属各局、总公司按照市政府和市计委的规定有权自行审批的建设项目,由上述各部门负责标明项目适用税率、税额,经审核后抄送建设单位所在地的税务分局(区县税务局)。五、外省、市安排在京的投资项目或联合投资项目,由安排计划省、市的计划部门负责标明项目适用税率、税额,经审核后抄送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税务分局(区县税务局)。六、税务机关在审定各单位报送的投资项目时,发现适用税率、应征税额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4、要予以修正。七、投资方向调节税从1991年1月1日起征收。对今年已经下达投资计划,而未列明税率、税额的,由下达投资计划的部门按《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标明适用税率、税额,并按上述规定抄送建设单位所在地或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税务分局(区县税务局)。八、建设单位及其安排的项目都在本市的,投资方向调节税由建设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管理;外省、市(包括外省、市联合投资的投资方)在京的投资,在项目所在地征税。九、投资方向调节税代扣代缴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税务局制定。十、对按国家规定不纳入计划管理,投资额不满5万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暂免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十一、

5、按照《投资许可证发放办法》规定,在本市的投资项目,投资许可证由市计委委托下列单位发放:中央、部队和外省、市(省级)在京单位的建设项目,由市建委发放,具体办法由市建委制定,经市计委同意后执行。北京市地方单位的建设项目,按其隶属关系,由区、县计委(计经委)或市属主管局、总公司发放。外省、市(地区级)在京单位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计委(计经委)发放。不适用《暂行条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在本市的建设项目,其投资许可证除市计委批准的由计委发放外,中央、部队和外省、市(省级)单位批准的,由市建委发放;由区、县和市属局、

6、总公司自行审批的,按其隶属关系,由区、县计委(计经委)或市属主管局、总公司发放。发放投资许可证的单位,要按季汇总发放情况报送市计委。发放投资许可证,经市物价局核定可收取工本费。十二、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领取投资许可证的,建委不安排招投标、不批准开工。开户银行不办理拨款、贷款,市政、公用、电信、供电部门不得提供设施。本通知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委、市税务局负责解释。1991年10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1991年4月16日国务院第82号令发布)第一条为了贯彻国家产业政策,控制投资规模,引导投资方向,调整投资结构,加强重

7、点建设,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单位和个人,为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以下简称“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投资方向调节税。第三条投资方向调节税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项目经济规模实行差别税率。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其单位工程分别确定适用的税率。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目税率表》执行。税目税率表未列出的固定资产投资(不包括更新改造投资),税率为15%。除适用税目税率表中0%税率以外的更新改造投资,税率为10%。《

8、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目税率表》由国务院定期调整。第四条投资方向调节税的计税依据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际完成的投资额,其中更新改造投资项目为建筑工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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