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行政办事服务事项办事指南填报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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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基层行政办事服务事项办事指南填报表序号:事项名称:服务对象:办理依据:所需材料: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办理时限:办理条件:办理机构:办公地址:办公时间:乘车路线:联系电话:办理程序:网上办事链接地址:备注:1、如该事项需填写办事表格,请提供表格空表及样表。2、请提供该事项办理依据及其全文内容;如该事项收费,请提供其收费依据的全文。3、如该事项可实现网上办理,请在“网上办事链接地址”处填写链接地址。 参考样表:序号:41事项名称: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证》服务对象:1、户籍在本辖区的已婚育龄妇女2、在本辖区的驻军办理依据:《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所需材料:1、双方《结婚证》;2、夫妻双方《户口簿》;3、夫妻双方身份证;4、男女双方单位或北京市户籍地所在村(居)委会出具的婚姻、生育情况证明(男方户口为外省市的由乡镇、街道级出具,驻地已婚女军人由部队师级以上政治机关出具婚姻、生育情况证明)。5、再婚未生育人员带离婚证和加盖婚姻登记部门公章的《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或离婚判决书原件和复印件。收费标准:本项目不收费办理时限:手续齐全即可办理。办理条件: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应当在怀孕前或怀孕后三个月内,办理《生育服务证》。办理机构:朝阳区亚运村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办公地址:朝阳区安苑北里21楼205室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9:00-17:00乘车路线:358、328、387、758、858、108、124、18、644、430、850、803、984奥体东门站下车,或944、951、386、740、737路安慧桥站下车。联系电话:64974466转8130办理程序:生育第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在怀孕前或怀孕后三个月内持结婚证、男方婚育证明到女方工作单位(档案存放单位、无单位的到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领取《生育服务证》,如实填写夫妻基本情况后,双方单位签署意见(初婚一胎,再婚无子女),盖章。持《生育服务证》、双方结婚证、双方户口簿、身份证,再婚未生育人员带离婚证和加盖婚姻登记部门公章的《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或离婚判决书原件和复印件,到街道办事处大厅人口与计生窗口进行审核批准,统一编号造册,加盖公章后,《生育服务证》方可生效。怀孕者同时开具“围产保健”介绍信。网上办事链接地址:http:www.bjchy.gov.cn/xxxxxxxxxxxx 提供表格1、空表生育服务证登记表:生育服务证编号:丈夫姓名民族职业身份证号出生时间年月日工作单位现居住地户籍所在地妻子姓名民族职业身份证号出生时间年月日工作单位现居住地户籍所在地结婚时间年月日签发结婚证机关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意见男方单位:(公章)年月日女方单位:(公章)年月日乡(镇、街道)计生办发证登记情况经办人:年月日备注 2、样表生育服务证登记表:生育服务证编号:丈夫姓名张三民族汉职业教师身份证号110104198209141238出生时间1982年9月14日工作单位北京市XXX中学现居住地北京户籍所在地北京妻子姓名李四民族汉职业教师身份证号110104198209141225出生时间1982年9月14日工作单位北京市XXX中学现居住地北京户籍所在地北京结婚时间2009年8月8日签发结婚证机关北京朝阳区民政局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意见男方单位:(公章)年月日女方单位:(公章)年月日乡(镇、街道)计生办发证登记情况经办人:年月日备注 办理依据文件1: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实施《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对生育子女实行《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育龄夫妻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生育服务证》。第三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生育服务证》的管理工作。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生育服务证》的管理工作。第四条育龄夫妻达到晚育年龄的,可以自行选择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最佳孕期,但应当在怀孕前或怀孕后三个月内办理《生育服务证》。育龄夫妻符合《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情况的,应当在怀孕前申请办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第五条 育龄夫妻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生育服务证》:(一)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到女方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到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领取《生育服务证》,填写夫妻双方基本情况后,由双方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盖章,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并对《生育服务证》统一登记、编号、加盖公章后,交由当事人保存。男方为本市户籍,女方为非本市户籍,夫妻双方共同决定在本市领取《生育服务证》的,由男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二)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按前项规定填报,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发给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同时收回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第六条 对夫妻达到晚育年龄生育第一个子女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办理《生育服务证》;对未达到晚育年龄的,应当动员其推迟生育时间。对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有关证明完备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给予答复;特殊情况应当在两个月内予以答复。对符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情况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动员其推迟生育时间。第七条 已婚育龄妇女在怀孕三个月内,应当持《生育服务证》接受围产期医疗保健服务。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与围产期医疗保健部门联系的制度,掌握育龄妇女办理围产期医疗保健及新生儿出生情况。 第八条 在婚姻状况无变化的情况下,《生育服务证》在本市范围内长期有效。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领取《生育服务证》的当事人在领取了《生育服务证》但尚未生育期间在本市范围内迁移户口的,须持《生育服务证》到新入户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变更手续。《生育服务证》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不得涂改、转借、伪造。领取了《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因丢失或不慎损坏等原因需补领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书面申请补办。第九条 领取了《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在其子女出生后,应当持《生育服务证》和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到户籍部门办理新生儿入户手续。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持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证明和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到户籍部门办理新生儿入户手续。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户籍部门的联系,双方应建立新生儿入户情况的通报制度。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情况通过适当方式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为育龄群众提供有关生殖保健、避孕节育知识的宣传、咨询、培训和服务,育龄夫妻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参加宣传、咨询、培训,并接受生殖保健、避孕节育服务。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将有关情况登记在《生育服务证》上。第十二条 育龄夫妻未取得《生育服务证》孕育第二个子女的,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对符合《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准予补办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对只符合《条例》第十七条而不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动员其采取补救措施,确有客观原因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的,在交纳社会抚养费后,给予补办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第十三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育服务证》管理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条例》和本办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可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16日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5月30日市计划委员会、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人口计划与生育指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文件2: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市《生育服务证》分为“生育第一个子女”和“生育第二十子女”两种。《生育服务证》编号由9位数字组成,第1、2位为各区县编号,第3、4位为各街道、乡(镇)编号,第5、6位为年度编号《从00开始、第7-9位为办证编号(从001开始〕。前4位区县、街乡编号与计算机编码相同。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证》由各街道、乡(镇)计生办编号,第二个子女《生育服务证》由各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编号。《生育服务证》编号统一用号码机打印,封二与第3页副页的编号应一致。第三条生育第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到女方单位(无工作单位的到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领取《生育服务证》,由双方单位负责填写夫妻双方基本情况,在《生育服务证》第3页注明当事人婚姻状况并加盖公章。当事人持证到女方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计生办办理有关手续,由计主办审核并在第3页正、副页及骑缝处加盖公章后,《生育服务证》即主效。第四条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育龄夫妻,持书面申请到女方单位领取申请表,按要求填写后分别由双方单位审核、注明当事人婚育状况并盖章,由女方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计生办、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进行审核。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同意的,填写生育第二十子女《生育服务证》,并在第3页正、副页及骑缝处加盖公章后即生效,由街道、乡(镇)计生办发给当事人保存。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第五条已婚育龄妇女户籍所在地发生变更后,应持《生育服务证》到迁入地的街道、乡(镇)计生办办理变更手续,由计生办在《生育服务证》第3页副页背面及变更登记栏中签署意见并盖章。领取了《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在其子女出生后,应当持《生育服务证》和医疗机构《出生医学证明》到母亲户口所在地的户籍部门办理新生儿人户手续;到父亲户口所在地的户籍部门办理新生儿入户手续的,要到母亲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办理《生育服务证》的变更手续。符合《条例》规定,女方为外省市户籍、男方为北京市户籍申请在本市办理新生儿入户的,应凭女方户籍地有效的生育证明,到男方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重新办理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第六条 《办法》规定的单位是指市、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劳务市场、人才中心及中直国家机关、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驻京单位。第七条办理了《生育服务证》的育龄夫妻,如离异或丧偶的,女方到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计生办办理《生育服务证》注销手续,注销后的《生育服务证》仍由女方保存,凭证可接受各项生殖保健服务;男方丧偶的,由计生办收回《生育服务证》。如再婚且符合《条例》规定可以生育子女的,应按照《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生育服务证》,并交回原《生育服务证》。第八条已婚育龄妇女在怀孕三个月内,应当持《生育服务证》到妇幼保健部门在其办理登记的同时负责查验《生育服务证》,对未持《生育服务证》的已婚育龄妇女,应要求其尽快办证,并在登记册上予以注明。街道、乡(镇)计生办每个月到所在地妇幼保健部门了解围产期保健登记情况。街道、乡(镇)计生办每个月与所在地医疗机构联系一次,掌握育龄妇女生育情况。第九条当事人持《生育服务证》办理新生儿出生登记。户籍部门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如发现《出生证明》中父母基本情况与《生育服务证》内容不一致,应由当事人到《生育服务证》核发地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再给予登记;如发现父母户籍所在地与《生育服务证》核发地不符的,应由当事人先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生育服务证》副页背面最后一次变更登记须与婴儿母亲或父亲户籍所在地一致,户籍部门方可办理登记。办理登记手续后,《生育服务证》第3页副页由户籍部门留存。街道、乡(镇)计主办每个月与公安户籍部门联系一次,掌握新生儿出生登记及育龄妇女迁移情况。第十条育龄夫妻一方户籍在本市、另一方为港、澳、台同胞或外籍公民的,如新生儿拟入本市户籍,符合本市规定的,当事人应办理本市《生育服务证》,按照《办法》规定执行;港、澳、台同胞或外籍公民一方需提供本人婚姻、生育情况的有效证明,不需要单位签署意见。第十一条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未达晚育年龄的夫妻,应动员其推迟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对其中已经怀孕的夫妻,给予批评教育并补办《生育服务证》,但不得享受晚育奖励,待达到晚育年龄后方可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第十二条对私自伪造、涂改、出卖、转借《生育服务证》的人员,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本细则与《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一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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