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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登记行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土地登记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或者认可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拥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活动。 土地登记包括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初始土地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的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变更土地登记是指在
2、初始土地登记完成后,对发生变化的土地权利进行的设定登记、更改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用于宅基地和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土地,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承包经营的,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土地登记工作。州(地)、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3、土地登记工作: (一)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各级政府批准的重点工程的用地,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企业由其注册登记的工商管理部门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但市辖区的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二)中央驻滇单位(不含其下属单位)和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重点工程的用地,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三)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由共同的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四)各类开发区内的土地,由开发区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五)除本款第(一)至(四)项外,市辖区内的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县和县
4、级市内的土地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土地登记。 第五条土地登记应当坚持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便民服务窗口,制定便民服务措施,做好服务工作。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第六条土地证书实行查验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条土地登记人员应当经过岗位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土地登记上岗证后,方可从事土地登记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八条土地登记以一宗地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使用或者拥有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分
5、宗申请土地登记。 一宗土地有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共同使用的,各土地权利人应当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第九条代理申请土地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代理境外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经过公证或者认证的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代理机构代理申请土地登记的,应当出具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身份证明、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申请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 第十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权利人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土地组织开展地籍调查; (三
6、)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拟登记的土地进行土地权属审核,对初始登记的土地进行公告; (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权利人颁发、更换土地权利证书。 第十一条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土地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税费缴纳凭证。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齐备的土地申请资料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件回执。 第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
7、,应当在下列时限内完成土地登记工作: (一)初始登记为九十日; (二)出租、抵押登记为十五日; (三)注销登记为十五日; (四)其他变更登记为三十日。 因特殊情况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未能完成土地登记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限,但对前款第(一)项延长不得超过六十天,第(二)、(三)、(四)项延长不得超过原规定时间的一倍。 第十三条根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登记结果,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分别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和
8、《集体土地使用证》;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他项权利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更改、更换、注销土地权利证书,应当经有权的土地登记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土地权利证书、土地登记文件;禁止非法印制、出售或者发放土地权利证书。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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