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托机构)申请(报)募集或私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审查表.doc

(受托机构)申请(报)募集或私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审查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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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表十三(受託機構)申請(報)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審查表相關法規:1.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下稱本條例)2.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3.受託機構募集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下稱公開說明書準則)4.受託機構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投資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下稱投資說明書準則)審查事項符合規定不符合規定(異常事項說明)不適用審查依據備註一、應檢具申請(報)書並載明下列事項: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項(一)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金管會)公告格式填列

2、。(二)受託機構名稱(含印鑑)。(三)地址。(四)負責人(含印鑑)。(五)聯絡人及電話、電子郵件信箱。二、應檢具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並載明下列事項。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8條及處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一)受託機構之名稱、地址;委任不動產管理機構進行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者,其受委任機構之名稱、地址;有發起人、安排機構者,其名稱、地址。(二)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名稱及其存續期間。(三)與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有關之下列事項:1.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募集或私募總額、受益權單位總數。2.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之發行或交付方式、發行或交付日期、購買每一受益權單位之金

3、額、費用及其轉讓限制。(四)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募集或私募成立與不成立之條件及不成立時之處理方式(五)信託財產預期收益之評價方法、評估基礎及專家意見。21附表十三(六)投資計畫:包含計劃購買、管理或處分之不動產或其他投資標的之種類、地點、預定持有期間、資金來源、運用及控管程式、成本回收、財務預測及預估收益率等事項。(七)不動產開發計畫:包含預定開發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之種類、地點、市場分析、可行性分析、產權調查報告、估價報告書、預定開發時程、計畫、取得、開發、銷售或經營管理等各階段計畫及控管程式、資金來源、運用及控管程式、成本回收、財務預測及預估收益率、專家審

4、查意見及自行評估計畫等事項。(八)不動產開發計畫未完成或遲延之處理方式、對受益人權益之影響與受託機構、不動產管理機構及受益人間權利義務之約定。(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三、應檢具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並載明下列事項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及處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12條(一)受託機構之名稱、地址;委任不動產管理機構進行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者,其受委任機構之名稱、地址。(二)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名稱及其存續期間。(三)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募集或私募總面額、受益權單位總數。(四)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之發行或交付方式、發行或交付日期、購買每一受益權單位之金額

5、、費用及其轉讓限制。(五)受託機構之義務及責任;委任不動產管理機構進行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者,該機構之義務及責任。(六)運用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基本方針、範圍及投資策略。(七)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有關借入款項與其上限及閒置資金之事項。(八)21附表十三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收益分配之項目、時間及給付方式。(九)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應負擔費用之項目及其計算方法、給付方式及時間。(十)受託機構之報酬、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十一)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方法(含不動產估價方法、評估基礎、進行估價期間、淨資產價值計算之期間、應為公告之期限及公告方式)。

6、(十二)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及公告方式。(十三)受託機構應召集受益人會議之事由。(十四)受託機構應選任信託監察人之事由及其專門學識或經驗。(十五)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之變更、解除、終止事由、終止程序及終止後之處理事項。(十六)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不再存續時,基金之清算方法及受益人請求返還金額或財產之計算方法、給付方式及時間。(十七)受益人閱覽、抄錄或影印相關書表之權利(十八)受託機構應至少每三年召集一次受益人會議,其召集事由至少應包括信託財產管理績效之報告及不動產管理機構適格性之檢討。(十九)受託機構及不動產管理機構不得收取績效獎金。(二十)每年配息比率應為可

7、分配收益之百分之九十以上,及保留未分配部分之明確用途。(二十一)依本條例或契約辦理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之估價,應符合下列事項:1.應由受託機構聘任專業估價者估價。2.專業估價者應符合法令規定之資格條件。3.專業估價者每三年應更換一次,更換前後之估價者不得為同一事務所,且更換前之估價者於更換後一年內不得擔任該基金之估價者,並應遵循有關法令規定。4.估價報告書內之估價方法,應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規定。21附表十三5.估價報告書內估價方法之基本假設,及估價結果與折現現金流量分析法之差異,應有合理說明,並應於公開說明書充分揭露。(二十二)其他依信託業法第十九條第一

8、項及主管機關規定事項。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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