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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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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律师谈信用证诈骗罪如何认定冉缤律师,重庆精睿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1997年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在十数年的律师生涯中,代理诉讼及非讼作品七百余件,广泛涉猎婚姻家庭、行政诉讼、人身损害赔偿、民商事、建筑及房地产、刑事辩护等各门类法律事务后,逐渐形成并建立起在企业法律顾问服务、经济合同纠纷及刑事辩护领域的优势化、差异化的特色办案服务。其所代理的案件,多次被中央电视台《经济与法》栏目、上海《东方卫视》、《法制日报》、香港《文汇报》、《重庆晚报》、《重庆晨报》等主流媒体报道;并就房地产纠纷
2、、劳资权益纠纷、婚姻法最新解释等方面,分别接受上海东方卫视、重庆电视台财经频道等电视媒体的专题采访。一、信用证诈骗罪司法认定中的数额问题(一)数额较大是否为本罪的成立条件信用证诈骗罪的成立,是否以达到数额较大为标准,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一定的争议。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信用证诈骗罪是典型的行为犯,我国现行《刑法》第195条对本罪的表述并未规定须具备一定的情节或数额才构成犯罪。所以,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相应的诈骗行为即成立本罪,并不需要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本罪不是行为犯,
3、骗取财物数额较大是本罪的成立条件。尽管现行《刑法》第195条没有明确规定构成本罪必须具有数额较大这一成立要件,但却设定了不同的量刑幅度。如果不以数额较大为成立要件,那么本罪规定后两个量刑幅度中的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就不符合立法的逻辑性。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因为信用证诈骗罪是一种行为犯,数额较大不应成为罪与非罪的界限。其一,信用证是银行的一种支付保障,一般不用即时支付现款。因此,如果及时发现诈骗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完全可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此时诈骗者的行为已给当事人造成了其他损失,并破坏了银行信用,扰
4、乱了金融市场的秩序。所以,行为人一旦实施完毕《刑法》第195条法定情形之一,就意味着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构成信用证诈骗罪的既遂。其二,从立法模式看,我国《刑法》采用了在总则部分规定了犯罪未完成形态的量刑原则,在分则中规定每一犯罪既遂犯具体法定刑的模式。如果不承认本罪是行为犯,那么,《刑法》第195条“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就成了对未遂犯规定具体的法定刑,这有违通常的立法模式。其三,现行《刑法》之所以未将数额较大规定为信用证诈骗罪的成立条件,原因在于信用证是国际贸易
5、结算的主要方式,所涉及的数额往往很大,所以在立法上不必特别强调。其四,如果诈骗数额较小,或者情节显著轻微,那么可以发挥《刑法》第13条的出罪功能,不认为是犯罪。(二)诈骗数额的确定...信用证诈骗罪犯罪数额的认定应结合个案,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标准。在信用证诈骗罪未完成形态下,应以行为人主观上意图骗取的公私财物数额为犯罪数额。此时,可能是信用证上载明的数额(只能低于,不能超过),也可能是行为人意图骗取的货物的实价。在信用证诈骗罪完成形态下,应以行为人实际到手的财物价值为犯罪数额。此外,犯罪数额应一律以人民币为
6、计价单位,,外币应折算成人民币,依照行为发生时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货物价格,以当时所在地的国际或国家规定的价格为标准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价格难以确定的,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估价;至于案发前被害方追回的数额,案发后诈骗者退赃的数额,包括以其财产补偿被害方财产损失的数额,都不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二、信用证诈骗罪的主观追诉标准(一)信用证诈骗罪与一般信用证欺诈行为的界限信用证诈骗罪是以骗取财物为目的,故意捏造虚假事实或隐瞒真相,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本人或第三人所有财物的犯罪行为,而一般信用证
7、欺诈行为属于民事欺诈的范畴。我国至今尚没有关于信用证的专门立法,司法实践中,信用证欺诈的认定是借助民法上的欺诈概念,给予被害人以法律...救济的理由也是根据公平、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此外,2005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明确了信用证欺诈的四种情形:“(1)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2)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3)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4)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8、..显而易见,一般信用证欺诈行为与信用证诈骗罪的相同之处在于行为人主观上都出于故意,客观上都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致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其一,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一般信用证欺诈行为人的目的在于欺骗被害人与他人发生信用证交易,从而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而信用证诈骗罪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就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虽然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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