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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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潮安法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199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男,1993年4月18日

2、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丙,男,199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某,男,199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

3、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某,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3年5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洪生铧、林铭彬,广东粤韩律师事务所律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蔡某某、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

4、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蔡某某、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洪生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同案人蔡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对潮安县江东镇亭头村村委会将该村示范小区二期工程承包给其他单位建设不满,于2013年5月9日下午,纠集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蔡某某、潘某某与同案人黄某甲、张某甲、刘某丁、刘某戊(均另案处理)、郭某某(已死亡)等多人窜到潮安县江东镇亭头村示范小区二期工程工地,用货车运载碎石倾倒在工地的二个出入路口,阻止工地车辆出入及村民通行,公安干警到

5、现场劝阻后,被告人与同案人离开现场。2013年5月10日上午,潮安县江东镇亭头村村委会组织人力将路口的碎石堆推平。同案人蔡某甲得知后,于当天下午指使被告人黄某某购买锄头柄带到工地,并通过被告人刘某甲与同案人刘某丁、刘某戊等人纠集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蔡某某、潘某某与同案人黄某甲、洪某甲、郭某某、郑某某、洪某乙、洪某丁(均另案处理)等多人到该工地,将推平的碎石铲成石堆,再次堵住工地的通道。同案人张某甲带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蔡某某、潘某某与同案人黄某甲、洪某甲等多人持锄头柄前往江东镇亭头村村委会示威,途中与村民发生冲突,引发混乱,造成

6、示范小区二期工地无法正常施工,村民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受到严重影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蔡某某、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合伙持械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蔡某某、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和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

7、,鉴定意见,现场示意图和现场拍照,以及相关书证材料等。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蔡某某、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潘某某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潘某某在本案中的主观恶性较小,事前没有同谋,是基于朋友情分才参与滋事作案,希望法庭予以考虑;三、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同案人蔡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对潮安县江东镇亭头村委会将该村示范小区二期工程承包给其他单位建设不满,于2013年

8、5月9日下午,纠集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蔡某某、潘某某与同案人黄某甲、张某甲、刘某丁、刘某戊(均另案处理)、郭某某(已死亡)等多人窜到潮安县江东镇亭头村示范小区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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