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著作权行政保护的几个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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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著作权行政保护的几个问题[日期:2005-05-21]来源:法律信息网作者:许超[字体:大中小]一、关于原告举证与过错推定的关系问题  2003年6月,国家版权局办公厅曾经就一起涉外案件给上海市版权局做过答复,并抄送各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这个答复涉及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如何看待原告的举证责任和如何推定被告有过错。答复附有上海市版权局的来函,对具体案情有所介绍。要全面理解这个问题,仍应以国家版权局办公厅的答复及附件为准。  概括地讲,这个问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著作权行政案件,也适用民法

2、的“谁主张推举证原则”,同时结合运用我国著作权法第52条及软件条例第28条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所谓“同时结合运用”,指投诉人应当先举证,举证的范围包括谁是作者、创作了什么作品、侵权人是谁、侵权事实如何等,但这只是初步举证责任。在投诉人初步举证之后,举证责任转移到被投诉人,被投诉人负主要举证责任。著作权法第52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

3、承担法律责任。”《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下称软件条例)第28条规定的内容相同,不重复。这不仅是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也是WTO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议)和大部分国家著作权法的规定。  这一点在国际著作权条约和各国著作权法中的具体反映是“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推定为作者”的原则性基本规定。其真正的意思是,通过署名推定作者只是一种初步证明,这种证明在有证据力更强的相反证据情况下是可以被推翻的。由于这是初步举证,因此法律不要求举证责任人提供过于复杂的证据,证据的简单甚至只要能证明其系“在作品上署名的人”

4、即可。下一步的举证责任则应由复制或者发行侵权制品的人承担。复制或者发行人能够举出反证且证据力强于投诉人的,举证责任再转移到投诉人。举证责任不断相互转移,直至出现最有力的证据。复制或者发行人不能举出相反证据的,则推定其负有侵权责任。  对于明显侵犯著作权的案件,特别是侵害公共利益的各种盗版案件,即使没有人投诉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也能够确定侵权的,则不需要履行被侵权人投诉的程序。行政部门依据著作权法第47条和第52条、软件条例第24条和第28条就可以决定是否予以查处。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无力甄别案件事实的,应当由当事人投诉,在

5、事实搞清楚的基础上再决定是否立案。  关于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能否适用著作权法第52条和软件条例第28条的问题,与这两条规定的来源有直接关系。这两条是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和软件条例时新增的条款。增加这两条的起因就是包括行政执法机关在内的执法部门在追究贩卖盗版制品的销售人的责任时,销售人往往以不知来源为由规避法律责任。针对这种情况,我国立法部门吸收了TRIPS协议第43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诉讼一方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主动拒绝接受必要的信息,或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供必要的信息,或明显妨碍与知识产权之执法的诉讼有关的程序,则成员可以

6、授权司法当局在为当事人对有关主张或证据提供陈述机会的前提下,就已经出示的信息(包括受拒绝接受信息之消极影响的当事人一方所提交的告诉或陈述),做出初步或最终确认或否认的决定。”虽然该款仅提到“成员可以授权司法当局”,没有提及行政执法部门,但是应当注意的是,第43条位于TRIPS协议第3部分第2节,该节的标题是“行政与民事程序及救济”,且位于同一节的第49条(行政程序)还明确规定:“在以行政程序确认案件的是非并责令进行任何民事救济时,该行政程序应符合基本与本节之规定相同的原则。”由此可见,无论根据我国的立法本意,还是TRIPS

7、协议,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案件时也可直接适用著作权法第52条和软件条例第28条。  有的人提出,软件条例第28条只规定了“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或者“发行者、出租者”有义务证明其出版、制作、发行、出租的行为有合法授权,没有规定软件最终用户也有此义务,因此,对于软件最终用户,不能直接适用第28条。从法律上看,软件条例第28条确实没有提及软件最终用户,但是,在实践中,如果软件著作权人能够证明某最终用户安装了未经许可的软件,而最终用户却认为自己是软件条例第30条所说的“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软

8、件复制品持有人,该用户应当提供通过合法渠道获得该软件复制品的证据。今年WTO审议我知识产权法律时,有的缔约方从相反的角度提出了这个问题。版权司经过讨论并经沈副局长签署后答复“在软件条例第30条的情况下,软件复制品持有人如果使用的是侵权复制品,其有义务证明自己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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