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大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力度的议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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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厦门经济特区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继承和弘扬历史建筑文化遗产,规范历史风貌建筑的管理与维护工作,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以下简称历史风貌建筑)是指于1949年以前在鼓浪屿建造的,具有历史意义、传统风格、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建筑。已经被认定为文物的历史风貌建筑,《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对其管理、保护和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和利用相结合、利

2、用服从保护的原则。第四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鼓浪屿-万石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风景区管委会)及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都有保护历史风貌建筑的义务,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五条市规划部门组织成立由历史文物、文化艺术、建筑规划、土地房产及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历史风貌建筑评审委员会,对历史风貌建筑的认定及其保护规划进行鉴定、论证。历史风貌建筑评审委员会的组织形式与工作规程由市规划部门作出具体规定。第六条向市人民政府捐献历史风貌建筑或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中做

3、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认定第七条建筑物的所有人可以向市规划部门自荐该建筑为历史风貌建筑,其他组织或个人也可以向市规划部门推荐该建筑为历史风貌建筑。风景区管委会经调查核实,认为建筑物符合被认定为历史风貌建筑要求的,应当向市规划部门提出认定该建筑物为历史风貌建筑的申请。该申请应同时送达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第八条市规划部门应当组织历史风貌建筑评审委员会的有关专家对自荐、推荐或经调查认为应列入保护的建筑及其保护类别进行鉴定,出具鉴定书,并将鉴定书送达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同时予以公示。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

4、的,市规划部门应举行听证会,听取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该建筑相邻市民、市民代表以及相关专家代表的意见。市规划部门应当对鉴定意见和听证意见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认定该建筑为历史风貌建筑的决定。第九条经审查同意认定为历史风貌建筑的,市规划部门应当确认保护范围、进行测绘登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并设置历史风貌建筑标志。经认定的历史风貌建筑灭失或损毁以致无法复原的,由市规划部门审查后作出撤销认定的决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告撤销。第三章保护和利用第十条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风景区管委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市规划部门应

5、当根据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规划的要求,严格控制鼓浪屿建筑总量,做好鼓浪屿相关规划,保护鼓浪屿整体环境风貌。经批准的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规划和相关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一条历史风貌建筑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的价值,分为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两个保护类别。列为重点保护的,不得变动建筑原有的外貌、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内装修;建筑内部其他部分允许作适当的变动。列为一般保护的,不得改动建筑原有的外貌,建筑内部允许作适当的变动。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每幢历史风貌建筑的特点,制定保护方案,明确不得改变和可以改变的部分、结构。第十二条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

6、、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保护范围内与历史风貌建筑不协调、影响和破坏其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拆除。第十三条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范围内采土取石、修建道路、地下工程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应根据市规划部门提出的保护要求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历史风貌建筑,破坏整体环境风貌。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范围内,严禁擅自砍伐、移植树木,因特殊情况必须砍伐、移植的,应当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四条在鼓浪屿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符合鼓浪屿相关规划要求,在层数、高度、体量、造型、色彩、艺术风格上必须与周围的历史风貌建筑相协调,与环境空间相和谐。第十五条历史风貌建筑的门楼、围墙外

7、侧不得作为商店、饮食店等其他用途。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不得在历史风貌建筑的院落、阳台、走廊乱挂、乱堆杂物,在建筑物上乱涂乱画。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不得在历史风貌建筑内堆放危险品或进行其他损害历史风貌建筑安全的活动。第十六条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风景区管委会及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措施,合理利用历史风貌建筑。历史风貌建筑的利用应当符合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规划及相关规划的要求。第十七条设立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其来源是:(一)市、区财政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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