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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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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法规名称】 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颁布时间】 1985-07-01【效力属性】 有效【正 文】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 本公约签字国,考虑到在普通法系平衡法院中发展起来、并为其他法系作某些修正后而予采用的信托是一种独特的法律制度,愿意制定关于适用于信托的法律以及有关承认信托的最重要问题的共同规定,决定为此目的缔结一项公约,并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章 范围 第一条 本公约规定适用于信托的法律及其承认。 第二条 在本公约中,当财产为受益人的利益或为了特定目的而置于受托人的控制之下
2、时,“信托”这一术语系指财产授予人设定的在其生前或身后发生效力的法律关系。 信托具有下列特点: (一)该项财产为独立的资金,而不是受托人自己财产的一部分; (二)以受托人名义或以代表受托人的另一个人的名义拥有信托财产; (三)受托人有根据信托的条件和法律所加于他的特殊职责,管理、使用或处分财产的权力和应尽的义务。 财产授予人保留某些权利和权力以及受托人本身得享有作为受益人的权利这一事实,并不一定与信托的存在相矛盾。 第三条 本公约仅适用于自愿设定并以书面证明的信托。 第四条 本公约
3、不适用于与据以移转财产与受托人的遗嘱及其他行为的有效性有关的先决问题。 第五条 在第二章中规定的法律未对信托或对有关的信托所属的类别作出规定的范围内,本公约不应予以适用。 第二章 适用的法律 第六条 信托应依财产授予人所选择的法律。该项选择必须是明示的或默示地规定在设定或书面证明信托的文件的条款中,必要时,须根据案件的情况予以解释。 6 如果根据前款选择的法律未对信托或对有关的信托所属类别作出规定,该项选择不应为有效,第七条中指定的法律则应予适用。 第七条 如适用的法律未经选择,信托应依与之有最
4、密切联系的法律。 确定与信托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时,特别应考虑: (一)财产授予人指定的信托管理地; (二)信托财产的所在地; (三)受托人的居住地或营业地; (四)信托的目的及其目的实现地。 第八条 第六、七条规定的法律应支配信托的有效性、解释、效力及其管理。 该项法律尤其应适用于: (一)受托人的委派、辞职或撤换,作为受托人的行为能力,受托人职责的转移; (二)受托人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 (三)受托人将其义务的履行或权力行使全部或部分地委托给他人的权利;
5、(四)受托人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在信托财产上设定担保利益或取得新的财产的权力; (五)受托人进行投资的权力; (六)对信托存续时间以及积累信托收益的权力的限制; (七)包括受托人对受益人的个人责任在内的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 (八)信托的变更和终止; (九)信托财产的分配; (十)受托人报告管理情况的义务。 第九条 适用本章时,信托的某一可分割事项,特别是管理事项,可依不同的法律。 第十条 适用于信托有效性的法律应决定该项法律或支配信托某一可分割事项的法律能否为另一法律所
6、替代。 第三章 承认6 第十一条 根据前章规定的法律所设定的信托应作为信托而予承认。该项承认至少应意味着信托财产为独立的资金,受托人可以受托人身分起诉,以及他可以在公证人或任何其他履行官方职务的人面前以该身分出现或行事。 在适用于信托的法律所要求或规定的范围内,该项承认应尤其意指: (一)受托人的个人债权人不得从信托财产中获得救济; (二)受托人破产时,信托财产不得成为其财产的一部分; (三)信托财产不得成为受托人或其配偶的婚姻财产的一部分,也不得成为受托人死后遗产的一部分; (四
7、)如果受托人违反信托,将信托财产与其个人财产混合或让渡信托财产,则信托财产可予回复。但财产的第三方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仍应受法院地法律选择规则所确定的法律支配。 第十二条 如果受托人意欲为财产,不管是动产或不动产,或财产所有权文书登记注册,他有权在不为注册登记地法律所禁止或不与注册登记地法律相抵触的范围内,以受托人的身分这样做,或通过公布信托存在那样的其他方式行事。 第十三条 除对适用法律作了选择外,没有国家有义务承认其信托,如重要因素,即管理地和受托人的惯常居所,与没有信托制度或有关的信托所属的类别的国家有更为
8、密切的联系。 第十四条 本公约不阻碍对承认信托更为有利的法律的适用。 第四章 一般条款 第十五条 本公约不阻碍法院地冲突规则指引的法律条款的适用,如果这些条款,特别是关于下列事项,不能以任意行为排除其适用: (一)对未成年人和无行为能力人的保护; (二)婚姻及于身分和财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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