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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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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總務處參加國內研習活動心得報告研習人員姓名:洪嘉玫所屬單位:營繕組一、研習名稱:工程契約價金給付爭議與仲裁庭案例解析二、研習地點:立德台大尊賢會館三、研習日期:98年08月20日(星期四)四、課程內容概述及心得(一)工程契約之計價方式1.總價承攬契約:業主提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以最低標決標,廠商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工作後,業主支付「固定價額」之報酬。2.單價承攬契約:業主事先決定工程項目單價後,以最低單價決標訂約,工程總價以實際完成數量承上單價,再加上一定比例之其他費用及稅金總和,需至結算時才能確定實
2、際報酬。3.數量計算式總價承攬契約:總價承攬契約與單價承攬契約之混合,契約中附有總價與單價,廠商依照業主提供之圖書與規範完成工作,在統計實際使用之工料,計算工程總價。4.成本加報酬式承攬契約:廠商完工後業主支付工程必要合理之成本,並另依據一定比例費用及利潤作為承攬報酬。本校目前辦理之工程契約大多是以「總價承攬契約」方式辦理,惟當施作數量增減超過契約數量百分之十以上,辦理增減金額之相關行政流程。(二)工程款之常見爭議類型第4頁,共4頁總務處參加國內研習活動心得報告研習人員姓名:洪嘉玫所屬單位:營繕組1.施作數量與契
3、約數量差異:依據工程會函釋,應依公平、誠信原則為適當調整,就單一工項認定實做數量較契約數量增減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另高等法院亦有相關判決,契約因原設計內容變更,其更新設計之履約項目或數量較原設計有所增減,是該新設計之內容,既非原設計內容所能涵括,則契約雙方當事人自需另為合意,方受該變更後之設計內容拘束。為謀公平起見,於數量差異逾10%時,允許兩造就該增、減之數量互為找補,與前項於原契約外需另為合意之情形有異。2.圖說與價目表不一致依工程契約之特性及工程界之慣例,工程契約範圍應以約定
4、之圖說為準,工程價目表之目的僅做為估驗計價之用,非用來確認工作範圍,故有不符情形時,仍屬合約範圍,承商若不願承造可構成違約要素。3.乙式計價與數量變更係指對於詳細表內之乙式計價項目,業主將按工程價目單詳細表內所列之金額給付,而不論該項工作項目實作之數量為何。通常就無法精確計算工作數量或有多種不同施工方式之工項,招標時尚未確定施工方式,需由承商自行提出施工計畫後使得確定,以乙式計價計付。台灣高等法院95年建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意旨:「原合約之設計、規定及投標條件均未變更之情形下,『乙式』計價者無論實作第4頁,共4頁
5、總務處參加國內研習活動心得報告研習人員姓名:洪嘉玫所屬單位:營繕組數量為何仍為一定之給付。若原合約以一式計價之要件因已發生重大變更,致影響原約定價格計算基礎之合理性。故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增加此部分之給付,即屬有據。4.物價指數調整(1)未規定物價調整:常用民法第227條之2:「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法律效果。」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廠商請求物價指數調整履約調解案行政諮詢會議紀錄」結論建議機關應建立通案性之物價調整處理原
6、則,惟須注意廠商須提出實際受有損失證明、廠商負擔該損失確顯失公平(機關對於顯失公平須有認定標準)、就該損失之補償標準。(2)明文禁止物價調整:法院多數判決認為既已約定不予調整,則廠商不得事後再以『不能預見』為由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價金。但少數法院判決及仲裁實務則多認為,如物價上漲過鉅,超過一般合理預見者,仍認為應符合情事變更原則,判斷應予合理調整價款。(3)已約定物價指數調整但不足以反應成本:法院實務認為承商對於物價波動已有預見,故認為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要件。仲裁實務案例有採較寬鬆之標準,認為物價如有上漲過鉅
7、,仍可適用,惟廠商應負積極之舉證責任。5.契約變更第4頁,共4頁總務處參加國內研習活動心得報告研習人員姓名:洪嘉玫所屬單位:營繕組『契約變更』係指在工作範圍之變更,多數業主有變更指示權,承商應照辦不得異議。另『擬制變更』係指業主或其授權代表人未依契約正式變更程序,而僅以口頭或其他書面指示承包商變更工作,然實質上已變更原契約之工作範圍及內容者稱之。重大契約變更增減比例過大時,之解決方式:(1)以承商之單價做為契約之單價。(2)增減超過一定比例時可重新議價(其比例由機關自行規定,並於合約中敘明)。(三)仲裁庭模擬仲裁
8、協議,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已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庭應於六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仲裁庭於第一項期間未作成判斷書者,除強制執行仲裁事件外,當事人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仲裁庭之進行先由聲請人發表主張,就聲請事項逐條敘述並舉證;再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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