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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刑事诉讼法细化了逮捕条件,完善了逮捕程序。对逮捕制度予以改革完善,一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虽然当前我国总体形势是好的,但仍处于人民内部矛盾凸显、刑事犯罪高发的时期,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大意义,逮捕制度的改革完善理应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二是更好地发挥逮捕作用的需要。逮捕对于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发挥着重要作用,也关系到刑事诉讼能不能更好地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基本任务,能不能更好地发挥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的重要作用。三是巩
2、固已有改革成果的需要。在以往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中,对逮捕制度进行了一些改革完善,如审查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犯罪嫌疑人的申辩和委托律师的意见等等。实践证明,这些改革措施是科学有效的,因此应当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固定。四是司法实践的需要。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逮捕必要性条件的规定比较原则,司法实践不好操作,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出台了有关规范性文件,但各地对逮捕的把握仍多停留在“构罪即捕”的层面,比较普遍地忽视必要性条件,导致逮捕功能异化,使之成为惩罚和追究责任的方式。 逮捕作为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事关对当事
3、人人身自由这一基本权利的限制和剥夺。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到1996年刑事诉讼法,再到两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逮捕的性质、功能、条件、程序等问题一直是刑事诉讼法学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之一。新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制度的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细化了逮捕的必要性条件 学理上将原来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一般总结为证据条件、刑罚条件和必要性条件,它们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证据条件、刑罚条件是前提,必要性条件是关键,是对前两个条件的制约。新刑事诉讼法对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较多的必要性条件作了修改,其第79条直接列举了采取
4、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应当予以逮捕的五种情形:(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应当注意的是,必要性条件分为两个层次,首先是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其次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这种社会危险性。二者之间是一种层进关系,即在满足第一个层次的条件后,还需要满足第二个层次的条件。因此,判断逮捕必要性的关键因素是社会
5、危险性,而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具有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危险和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在上述五种情形中,前者是指第(三)、(五)项,后者是指第(一)、(二)、(四)项。 ... 第79条第二款还进一步完善了逮捕条件,列举了“应当”逮捕的三种情形:(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有曾经故意犯罪记录;(三)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不明。第79条第三款还理顺了两个方面不相协调的条文关系:第一,将原来第56、57条的相关内容一并作出规定,理顺了修正前这两条
6、与第60条之间的关系。原刑事诉讼法这三条之间虽然本意一致,但是理解上容易产生分歧,即关于违背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的逮捕是对第60条的补充还是独立的逮捕条件,有立法混乱之嫌。第二,删除了原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二款的规定,将其内容分别规定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条文之中,理顺了其与原刑事诉讼法第51条之间的关系。原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二款是对逮捕条件的排除性规定,而这一规定恰恰应该是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条件,直接规定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肯定性条件在立法技术上更为科学。 逮捕条件的设置是否科学事关逮捕制度本身的设置是否科学、是否正
7、当,事关逮捕措施在司法实践中是否会被滥用,事关被羁押公民的权利是否能够得到切实保障。从司法规律的角度看,新刑诉法对逮捕的必要性条件的细化遵从了无逮捕必要推定原则和强制措施的比例原则,而且大大提高了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可操作性,有利于减少司法恣意。 二、完善了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吸收了以往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有关成果,第86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
8、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检察人员在全面阅卷、全面熟悉案情和证据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讯问犯罪嫌疑人,全面了解案情,核实案件的事实、证据、疑点和细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