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马产品责任论文产品责任主体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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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马产品责任论文产品责任主体论文:中马产品责任比较研究 摘要:中国与马来西亚互为对方的主要贸易国,双方贸易往来日趋频繁。为有效地保障两国的消费者权益,两国均对产品责任进行立法。将从产品责任立法模式、产品责任主体、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以及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等方面,对两国责任法进行比较分析。  关键词:立法模式;产品责任主体;产品归责原则及产品责任损害赔偿  产品责任是一种因为产品不符合明示或暗示(应有)的标准或存在危险或缺陷而致损时,由生产者或相关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当今市场,产品日益增多,由此导致的损害事故也在不断发生。为此,中国与马来西亚两国均在不断地更新相关的产品责任立法,

2、以期能在消费者与市场发展之间找到最佳的平衡。本文将系统地分析两国产品责任法的共性及个性,并研究个中不足。  1立法模式比较  1.1两国现行的产品责任立法  目前,中马两国已经进入第二轮产品责任立法的实施阶段,立法模式亦从保护消费者模式转向平衡模式,对某些潜在问题做出了指引。《侵权责任法》与《1999消费者保护法令》为中马两国的最新产品责任立法。  1.2我国的立法模式...  我国的产品立法始于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最终在《产品质量法》体系化中得到确定。立法过程中,立法者主要参考了《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及《欧盟产品责任指令》的内容,其中《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为我

3、国产品责任立法蓝本,对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课以严格责任就是借鉴该法的成果。  而《侵权责任法》中对产品责任的规定则是在坚持上述立法模式的基础上,借鉴了德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引进了一些重要理念,如跟踪观察缺陷。  1.3马来西亚产品责任立法背景及模式  产品责任在马来西亚的司法运用中,主要有两种:判例司法及成文法。自从《1807皇家司法宪章》(RoyalCharterofJustice1807)于1807年在马来西亚槟城实施起,英国法就正式被马来西亚采用,并一直影响至今。基于此,传统产品责任的司法审判往往具有浓厚的案例法色彩。  直至上世纪90年代,随着马来西亚的市场上产品不断丰富

4、,由此带来的产品伤害问题亦日益突出。对于此种新现象,由于缺乏有效或针对性的判例,消费者往往不能得到有效的救济。为弥补判例的不足,《1999消费者保护法令》(ConsumerProtectionAct1999)以制定成文法的形式对产品责任进行立法调整。2010年,该法令的部分内容被《2010消费者保护修正法案》(ConsumerProtection(Amendment)Bill2010)修正,但仍称《1999消费者保护法令》。...  该法令在制定过程中,直接参照了英国的《1987消费者保护法令》及《欧盟产品责任指令》的立法内容,其中产品责任的大部分法条内容与《欧盟产品责任指令

5、》相同。  2产品责任的义务主体比较  2.1我国的责任主体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至四十二条,将我国的产品责任的义务主体限定为两类:直接的义务主体及间接的义务主体。  2.1.1直接的义务主体  《侵权责任法》规定产品因其缺陷致损这一事实可以产生两个请求权,受害人既可以要求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向销售者主张赔偿责任,生产者与销售者既为产品责任的直接义务主体,亦对受害者承担不真正的连带责任。  当受害者要求赔偿对象为产品缺陷的唯一责任人,其承担赔偿责任后,不再享有追偿权,其承担的是一种最终责任。但如受害者主张赔偿的对象与缺陷的产生无关,其可以再向其他主体追偿,其承担的

6、是一种中间责任,该责任具有临时性。  2.1.2间接的义务主体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如因运送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产生缺陷,直接义务主体在承担赔偿后,可以向该等第三人追偿。...  此处的第三人应作广义理解,不局限于运送者、仓储者。凡不属于生产者、销售者的对产品缺陷有过错的责任人,都可以认为是第三人。值得注意的是,产品零部件提供者和原材料提供者原则上应被视为第三人,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应为生产者或销售者,具体取决于零部件提供者和原材料提供者提供的东西对于整个产品是否具有独立性及可分割性。例如,轮胎供应商提供的轮胎作为汽车的组成部分,但其相对于汽车具有一定的独立

7、性及可分割性,一旦因为轮胎原因导致汽车缺陷,轮胎的供应商则应当与整车生产者一同被视为生产者,承担直接赔偿的义务。  2.2马来西亚的责任主体  《1999消费者保护法令》第68条第一款明确指出以下四类主体将为产品缺陷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2.2.1产品的生产者  根据《1999消费者保护法令》第66条的解释,生产者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第一为产品的制造者;第二为产品的获取者及提炼者。如果某种物品不需要制造即可使用,那么获取或提炼该物质的人将被视为该物质的生产者;第三为产品的加工者。如果某种物品不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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