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行政调解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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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行政调解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动行政机关主动、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与本机关行政职权有关的纠纷,通过疏导,促使各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从而解决矛盾纠纷的一种行政救济行为。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为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开展行政调解,适用本规定。第四条行政调解的范围:(一)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与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二)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行

2、政纠纷进行调解。第五条行政调解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自愿原则。在各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二)合法原则。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不能无原则地调和,不能片面追求调解率,不能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利益。第8页共8页(三)中立原则。行政机关不得偏向任何一方,既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说服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四)主动原则。行政机关发现职权管辖范围内出现矛盾纠纷时,应积极主动向各方当事人表明组织行政调解的态度,并尽量说服当事人接受行政调解。(五)谁主管谁负责原则。行政机关对与本机关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纠纷负责调解。第六条经行政机关

3、调解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矛盾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行政调解协议。第七条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矛盾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二)申请有关行政调解人员回避。(三)表达真实意愿。(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第八条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矛盾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二)遵守调解规则。(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第九条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应当防止矛盾激化。第8页共8页第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室,确定行政调解协调机构和行政调解人员,并在办

4、公场所适当位置公布调解人员名单。第十一条矛盾纠纷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进行控告、举报。第二章行政调解的启动第十二条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调解对象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二)该矛盾纠纷与该机关行政职权有关。(三)该矛盾纠纷具有可调解性。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处理矛盾纠纷时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调解的权利,说明行政调解必须注意的事项和正确途径,主动引导当事人就矛盾纠纷进行行政调解。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第十五条行政机关收

5、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符合条件的,及时征求被申请人意见,同时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同意行政调解,或者虽然同意行政调解,但不属于行政调解范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解决纠纷的渠道。在未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第8页共8页第十六条受理行政调解申请后,行政机关的调解人员事先要对纠纷进行研究,摸清情况,特别是对比较复杂的纠纷,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第十七条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办理;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

6、有管辖权的,由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或者由行政职权与矛盾纠纷联系最紧密的行政机关牵头办理。行政机关对管辖权产生争议的,由其共同上一级政府的法制机构指定管辖。第十八条行政调解程序启动后,调解人员应当提前将行政调解时间、地点、调解人员名单等事项通知当事人。第三章行政调解的进行第十九条对重大复杂的争议案件,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主持行政调解;其它争议案件,由当事人选择调解人员或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调解人员进行行政调解。第二十条行政机关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员或者其他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支持。调解跨区县、跨单位的纠纷,相关单位应当予以

7、配合,共同做好行政调解工作。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调解纠纷,应注意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第二十二条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第8页共8页(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纠纷处理的。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调解人员认为自己不宜调解本纠纷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调解人员的回避。第二十三条行政调解开始时,调解人员应当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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