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保护中竞业禁止制度的完善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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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业秘密保护中竞业禁止制度的完善初探  摘要:竞业禁止制度作为商业秘密最主要也是最有力的保护手段,在当今社会经济活动中发挥着重大作用,但我国目前竞业禁止制度还尚未完善,商业秘密时有被侵犯的风险,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不够和谐,从商业秘密的保护角度入手,分析国内外的竞业禁止制度的相关规定、发展现状及问题,探索如何完善我国竞业禁止制度。  关键词:商业秘密;竞业禁止主体;竞业禁止补偿金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2-0152-02  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

2、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秘密武器和无形资产,也是知识产权的重要部分。商业秘密保护中的竞业禁止,是指雇主利用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的形式,禁止本企业的雇员在任职期间以及离职后一定期间内,利用在职期间掌握的雇主拥有的商业秘密,在一定范围内从事与雇主相竞争的业务。完善竞业禁止制度,使用人单位能够保护商业秘密,保持核心竞争优势,保证良性发展。  一、发达国家竞业禁止制度相关规定7  美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属于州法的范畴,不存在统一的商业秘密法。《侵权法重述》和《统一商业秘密法》仅是各州立法参考的示范性文本,不是由联邦立法机构颁布的法典,因此,它的作用视各州的采纳程度

3、而定。从总体上说,各州在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判例中发展出了普遍认可的规则。总结如下:第一,雇主需有可受保护之利益。即受雇人曾接触营业秘密或机密信息及客户或客户资料。第二,合理性限制。如地域、时间及营业种类。第三,各州关于竞业禁止条款基于公共政策考量而有不同规定。日本对商业秘密专门的立法保护相较美国起步较晚,由于其劳动法中雇员终身制减少了商业秘密泄露的风险,所以长期通过侵权行为法、契约法、刑法等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但随着经济发展的国际化、信息化,商业秘密泄露现象日益严重,才制定针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德国的法律规定起步较早,在19世纪中叶,德国的刑法典就规定了对于未经许

4、可而泄露工厂秘密的惩处。1909年德国制定了《不正当竞争法》给予商业秘密泄漏以私法救济。但德国法律认为商业秘密缺少财产权的特征,因此对于商业秘密的民法保护主要适用合同责任,只有实际侵犯了企业的商业秘密,才对侵犯进行法律制裁。  二、国内竞业禁止制度立法现状  (一)竞业禁止补偿金规定粗糙  《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合

5、伙企业法》第32条对合伙人的竞业禁止规定:“7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这些都只是笼统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没有将补偿标准细化,诚然,补偿金额是否合理,应该由法官根据市场、行业、职位、技能等因素来判断,不能由法律明确规定,因为用统一的标准无法解决不同的实际问题。但这使得在实际中难以操作,不利于商

6、业秘密的保护,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来说都是一种隐性的伤害。  (二)竞业禁止主体单一  《公司法》第149条1款5项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第70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这里并没有将公司监事作为义务主体,而其作为公司运营的监督管理者,极有可能接触到公司的商业秘密,在其离职后很有可能在其他公司中从事同类的业务,这将会很大程度上不利于原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  (三)商业

7、秘密界定模糊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但究竟何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并无法条明确规定,进而难以对其予以有效保护。7  三、竞业禁止制度在实践中的问题  (一)竞业禁止补偿金数额不明确  在2007年北京东方万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晨竞业禁止纠纷一案中。梁晨原为北京航天长峰股份有限公司经理,于2006年离开北京东方万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并加入北京航天长峰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10月27日,在东方公司参加的国家科技支撑计划“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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