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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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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办高校举办者权利的嬗变及回归 摘要:准确地界定民办高校举办者的权利,可以厘清举办者与学校的关系,有利于保障其权利和规范其行为,促进民办高等教育的健康发展。举办者的权利是其让渡出资财产所有权而换取的对价民事权利。办学中,举办者的应有权利未得到认可和保护以及实有权利未得到约束和监督导致他们控制学校,使享有的请求性权利嬗变为支配性权力。实现举办者权利的回归,应在分类管理的框架下,推进法律法规建设,明晰和保护其应有权利;同时强化政府的行政监管、社会中介组织的舆论监督和学校内部的权力制衡,约束和监督其实有权利,达到实有权利、法
2、定权利和应有权利三者的统一。 关键词:民办高校;举办者;权利;权力 本研究的民办高校举办者是指负责创办民办高校的自然人,可以是捐资人、出资人或办学者等。举办者在我国民办高等教育的发展道路上,勇挑重担,殚精竭虑,使民办高等教育成为我国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要增长点和促进教育改革的重要力量。我国民办高等教育的基本特征是投资办学[1],逐利性是资本的本性,举办者作为理性“经济人”,势必关注自己的投资回报,希望国家的法律可以保护他们的应有权利。那么,举办者有什么法定权利?法定权利是否与应有权利和实有权利一致?这些问题都是困扰举办者
3、和民办高校的关键性问题。只有解决好这些问题,明晰并依法保护举办者的各项权利,才能保证民办高校的持续稳定和健康发展。15 一、民办高校举办者权利的界定 民办高校举办者的权利是指基于出资法律关系,法律赋予举办者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取利益的手段,它既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又受到法律的约束和监督。 (一)民办高校举办者权利的内容 可以从获取利益的价值形态,将举办者的权利分为财产性权利和非财产性权利。财产性权利主要由收益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权构成。收益权是举办者获取基于对民办高校的出资财产而产生的经济利益的可能性。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简称为《民促法》及《实施条例》)中举办者的收益权主要体现在“合理回报”上。《民促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规定”。剩余财产分配权是举办者对学校终止办学时的剩余资产有分配的权利,《民促法》第五十九条提出“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非财产性权利主要包括学校重大事务参与权和处分权。学校重大事务参与权是举办者享有的推举或被选举为决策机构的成员,参与表决学校的重大事项,了解和监督
5、学校管理运作的权利,主要包括成员权、选举权、表决权、知情权和监督权等。《民促法》第十九条、二十条和二十一条中提到“举办者等人员组成学校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行使决定学校重大事项的职权”;《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举办者应当推选学校首届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参加决策机构的,应依据章程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活动”15。处分权是举办者拥有的处理学校财产的权利,主要包括变更权、继承权和赠予权等权利,《民促法》第八章专门规定了民办高校的“变更与终止”。 (二)民办高校举办者权利的性质 我国学界对举办者权利的研究较少,对其性质的界定主要
6、集中在所有权说。 1.所有权说 这一学说是基于举办者与学校之间的出资法律关系提出的。举办者出资并创办了民办高校这一独立法人,故有学者提出民办高校归举办者所有。但根据《民促法》第三十五条“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可以推论学校的财产归学校法人所有。所以,又有学者提出民办高校的财产归学校所有,学校又归举办者所有,从而形成了双重所有权的格局。这一学说看似合理,但从法理学的视角来看,它在学校财产这一客体上设置了举办者和学校法人两个所有人,这与物权法中的“一物一权”原则相背
7、离。同时,《民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说明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享有财产所有权;第五十九条说明清偿后学校的剩余财产所有权也不属于举办者。因此,我国现行法律并不承认举办者对民办高校的财产所有权。 2.独立民事权利说15 笔者认为,举办者的权利不同于所有权,它是举办者让渡出资财产所有权而换取的对价民事权利,是基于举办者与学校法人之间的平等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是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举办者的权利与其出资行为同时产生,因此可以说举办者、举办者权利、出资义务
8、是同一法律关系中的三个基本要素。我国民办高校的举办者主要是投资办学,其财产性权利是目的权利;为了实现目的权利,他们会通过行使非财产性权利,监管和保护出资资产并使之保值和增值,因而非财产性权利是实现目的权利的手段权利。举办者的财产性权利和非财产性权利的终极目的相同决定了它们能够且必须整合为内在统一的权利。如果没有财产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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