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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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适用【内容摘要】离婚损害赔偿是配偶一方违法侵害他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配偶方所受的损害,过错配偶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制度。离婚损害赔偿民事责任须具备一定的构成要件,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应是无过错的配偶方,义务主体应是实施了法定违法行为的过错配偶方,不宜将离婚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也视为义务主体。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民事责任方式宜兼采非财产责任和财产责任两种方式。离婚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可由夫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法官酌定。【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法律适用2001年4月28日公布施行的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2、)(以下简称新《婚姻法》)新增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适应了我国新形势下调整离婚关系新情况的需要,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有利于维护合法婚姻关系,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制裁过错方的违法行为。为正确贯彻实施这一法律规定,日前,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不少同志撰文,探讨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大家对很多具体问题存在不少分歧。理论认识上的分歧往往会造成实践中执法的混乱,既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损法律的严肃性,亟待我国有关部门作出法律解释,以指导司法实际工作。本文拟对离婚损害赔偿法律适用的若干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以期为我国有关部门制定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解释提

3、供参考。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提出从国外立法看,离婚损害赔偿是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早己有之的救济性的法律制度。早在1791年法国《宪法》中就曾规定“法律视婚姻仅为民事契约”。基于婚姻契约原理,当配偶一方因过错违反婚姻契约所规定的义务,无过错的配偶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旱明文规定离婚过错赔偿的是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其次是1920年的北欧诸国的婚姻法,1931年的中华民国民法典也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日本民法虽无关于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明确规定,但学说判例均承认离婚损害之存在。①长期以来,我国未采用婚姻契约理论,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精神上的结合,虽然也涉及财产

4、内容,但它主要是人身关系不是契约关系”,基于这样的认识,我国婚姻法一直未对离婚中的过错赔偿制度作任何规定。司法实践中,因夫妻一方存在过错使夫妻关系破裂,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无任何法律依据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害,尽管1993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在分割夫妻财产时应照顾无过错一方,这种照顾只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的参考因素,从数量和范围上也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涉及过错一方的个人财产,其结果是以“照顾”代替“赔偿”,模糊了是非,淡化了责任,从而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过错方的违法行为也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失害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日的所形成的

5、人身上和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婚姻的伦理本质决定了婚姻负载了权利、义务和责任等社会内容。过错配偶的重婚、纳妾、通奸、娜居及虐待、遗弃等过错行为,均违反了婚姻义务的要求。过错配偶的这些违法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夫妻离婚的,往往使无过错配偶承受精神上的巨大痛苦。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在价值日趋多元化的今天,人们对婚外性行为和虐待、遗弃等违法行为进一步宽容,过错方的负疚感下降,再加上现有的制裁措施的执行不力,导致这些过错行为的成本大大降低。与此相反,其收益(主要指心理和牛理上的满足)却不断上升,在越来越大的净收益的驱动下,婚外性行为及其他婚内过错行为也就有增无减。可以说,对故意侵害配偶权

6、利的过错行为的补救法律的立法空白,减轻甚至取消了过错配偶侵害配偶权利的法律责任。再加上现代婚姻立法对无过错离婚主义的确立,使离婚不再是对过错方的一种惩罚,只是对己死亡的婚姻的确认和解除。离婚己无法再体现惩罚过错配偶的功能。在婚姻立法中,确立离婚过错赔偿制度,使无过错方在离婚时得到物质上的补偿,宜于使无过错方心理上得到平衡,减轻或抚平其心理上的痛苦,从而切实保护其合法权益。同时,对于侵害配偶权利的过错方也具有警示作用,为追究其违法行为提供法律依据。新《婚姻法》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其意义可具体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完善我国离婚法律制度的需

7、要保护婚姻家庭是我国宪法确立的基本方针。我国刑法、民法通财和婚姻法对于夫妻、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员,在婚姻家庭中的权利义务都是明确给子法律保护的。但在我国1980年《婚姻法》的离婚制度中缺少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导致过错配偶实施违法行为如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配偶等导致离婚,造成无过错配偶的损害,不能依法追究其赔偿责任。这使我国法律关于保护婚姻家庭的规定成为一纸空文,有损社会主义法律的严肃性。(二)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新形势下保护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近年来我国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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