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刑法规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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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间借贷刑法规制研究  摘要: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公民、法人、其它组织对资金的需求急骤提升,而现有的经济体制被认为无法满足其需求。因而,民间借贷转向为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正因为如此,将从立法、司法两个角度探讨规制与调整此类犯罪行为。  关键词:刑法;民间借贷;谦抑性;目的解释  中图分类号:G642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2-7661(2013)14-005-01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随着经济的发展,公民、法人

2、、其它组织对资金的需求急剧升高,而我国现有的金融制度被普遍认为无法满足要求。曾经,从刑法的角度而言较为温和的民间借贷,以开始转向为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为主导的,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正因为如此,我们有必要认真研究以刑法为手段去规制与调整民间借贷。  首先,必须回答一个问题:在现今的刑法罪名中,有必须再增加一个,至几个罪名来规制有关民间借贷的罪名吗?不必去刻意增加相关罪名。理由有三:第一,刑法具有谦抑性。第二,立法的成本。第三,产生危害性的原因。4  其次,在保留现有罪名,而不增加的前提下,该如何利用刑法来调整具有极

3、大社会危害性的民间借贷呢?应从解释的角度根据现实的情况,将刑法条文在不违反罪刑法定的前提下,解释为合乎目的的含义。  一、民间借贷的转向  民间借贷这个词一般比较宽泛,我们将对其定义为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从改革开放到2007年的“吴英案”之间的司法实践来看,应对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民间借贷。刑法分则中的相关罪名足以应对。可是,在这之间刑法对民间借贷的态度从温和到严厉。规制与调整的方向,从高利贷个体之间的诈骗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罪的转变。  这种微妙的刑法转变与我国经济高度而持续的发展,金融制

4、度僵化有着深刻的联系。  从刑法的角度而言较为温和的民间借贷,已开始转变为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为主导的,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正因为如此,我们有必要认真研究以刑法为手段去规制与调整民间借贷。  二、刑法的规制  在现今的刑法罪名中,有必要再增加一个罪名来规制有关非法的民间借贷吗?经研究认为,不必刻意去增加有关罪名。4  首先,刑法具有谦抑性。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依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序,即凡事使用其它法律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事适用较轻制裁方法足以抑制某种犯

5、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现有刑法的严厉性显然足以遏制具有很大社会危害性的民间借贷,甚至其强度过大。尤其是对财产类犯罪以死刑作刑罚,合理性有待商榷的。  其次,如果认为认为需要在现有的刑法中再增罪名。而立法的成本也是必须被认真考虑的。立法成本是一国为了运用法律手段治理国家。而在法律形成过程中勿以确定并在法律运行时具体表现的由国家和社会其他主体共同承担支付的各种资源的总和。可以看出刑事立法是国家运用法律手段治理国家的一种表现。既然是一种治理手段,就需要参照目的的效果与手段的付出之间的比较。我们认为刑事立法

6、来规制具有极强社会危害性的民间借贷,成本太大,不可取。  最后,从民间借贷的角度观察,其实造成民间借贷变成具有极高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不是我国这些领域立法不够完善造成的,而是现有的金融制度不能满足社会发展要求。其缺陷引发了种种犯罪行为的产生。民间借贷产生了巨大的危害性,并非是刑事立法的不完善,而是国家金融制度的不完善,金融改革的不正确所导致的。最好的方法并不是一味以法律为手段去压制这些犯罪行为,而是找到其真正的社会根源,以疏导的方式缓解民间借贷的刚性需求,满足其要求,从而起到真正消灭犯罪的目的。  三、刑法的调整  通过以上分析,

7、现在最需要的是怎样解释刑法相关罪名以使其符合当今的状况。4  首先,应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适当地,整体地作出扩大解释。刑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虽然民间借贷,突出特点是其非官方性,但是金融机构也同样可以向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吸收大量资金,因而它同样可能成为本罪主体。当然具体是否符合还因结合罪法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其次,应对集资诈骗罪做出限缩解释。这不是单纯的迎合罪行法定原则,而是因集资诈骗罪的处罚严厉程度决定的(最高刑为死刑)。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8、,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在认定时,应结合案情中行为方式,资金流向,当事人是否有逃匿行为等因素,综合做出判断。虽然在民间借贷中,也有人以诈骗方式向公众募集大量有很高价值的物品,但是罪行法定原则的一项功能为保障人权,既然法无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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